十堰市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81执异5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981执异56号案件名称
十堰市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泊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十堰市人民医院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81执异56号异议人:十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钟森,院长。在本院执行泊头市营子镇玉龙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十堰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十堰市人民医院称,请求撤销(2016)冀0981执1508-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截至异议人收到本次执行文书之日止,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并没有任何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2018年8月27日泊头市法院已经向异议人送达过(2016)冀0981执1508-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随后向泊头市法院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为由提出了协助执行异议。泊头市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98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十堰市人民医院的执行行为”。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未经法院撤销,对涉案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次泊头市法院又向异议人送达已被撤销的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案号相同、内容基本相同的执行文书,应当属于错误执行行为。本院查明,泊头市营子镇玉龙建材租赁站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同意被告给付租赁费及未退租赁物共计68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前给付350万元,余款330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原告按拖欠租赁费及未退租赁物总额812万元申请执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后被执行人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冀1981执1508-2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债权2616688元,并向十堰市人民医院发出(2016)冀1981执150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债权2616688元并暂停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异议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提出,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到期和未到期债权。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98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十堰市人民医院的执行行为”。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又重复向异议人送达(2016)冀1981执150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向异议人送达(2016)冀0981执1508-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6)冀098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本院又重复向异议人送达(2016)冀0981执1508-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异议人向本院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冀0981执1508-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季国才审判员 毕木华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秀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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