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王亚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2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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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2267号案件名称
张雷、王亚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张雷;王亚文;王应刚;付金华;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2267号原告:洋县XX社。法定代表人:王龙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骆卫卫,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应刚,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22日,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王亚文,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8日,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张雷,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11日,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付金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5日,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洋县XX社与被告王应刚、王亚文、张雷、付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娟、骆卫卫,被告王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文、张雷、付金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应刚、王亚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雷、付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应刚、王亚文于2012年8月20日以购买挖机为用途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张雷、付金华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后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被告王应刚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属实,经偿还现剩余借款本金29万元。被告王亚文、张雷、付金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应刚、王亚文与原告洋县XX社签订了3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3年,即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月利率11.16‰,按季度清息,逾期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应刚履行了放款义务。该借款由被告张雷、付金华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王应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对王应刚、付金华进行了催收,王亚芬进行了签收。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18日,原告分别对王应刚以及王应刚、张雷进行了催收。2021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对王应刚及张雷进行了催收。查明,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应刚、王亚文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刚、王亚文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雷、付金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应刚、王亚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洋县XX社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雷、付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2.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艳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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