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苏峰、霍浪飞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02民初717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7179号
  • 案件名称

    苏峰、霍浪飞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苏峰;霍浪飞;高海利;榆林市南郊农场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02民初7179号原告:榆林市南郊农场,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34GF16。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伟,陕西智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陕西智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峰,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905163317。被告:霍浪飞,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708181119。被告:高海利,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402125710。原告榆林市南郊农场与被告苏峰、霍浪飞、高海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 原告榆林市南郊农场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南郊农场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南郊农场撤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榆林市南郊农场负担。  审  判  员   胡援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龙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