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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鑫万润实业有限公司、侯马市风雷管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723民初154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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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723民初154号之四
  • 案件名称

    安徽鑫万润实业有限公司、侯马市风雷管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安徽鑫万润实业有限公司;侯马市风雷管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723民初154号之四原告:安徽鑫万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马市风雷管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鑫万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润公司)与被告侯马市风雷管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鑫万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鑫万润公司与风雷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三米离心铸造机生产线技术协议》;2.请求判决风雷公司拆除设备并将鑫万润公司场地恢复原状;3.请求判决风雷公司向鑫万润公司退还货款2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8971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日为155136元);4.请求判决风雷公司赔偿鑫万润公司损失497519元;5.请求判决风雷公司向鑫万润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339074元(违约金以4007000元为本金,按2‰/天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以上货款、利息、损失、违约金暂共计为9781439元;6.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风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鑫万润公司与风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三米离心铸造机生产线技术协议》。《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设备中,风雷公司未交付自动拔管、自动控制系统、除尘设备。风雷公司交付的抛丸清理机(含除尘器)、喷标机设备质量不合格,完全不能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中需方采购供方的设备为交钥匙设备,需方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只须提供融化合格的铁水、动力电源及转运铁水至离心机浇包。离心机浇铸机设备、离心铸管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辅助设备、辅材等全部设备、材料均有供方提供。《三米离心铸造机生产线技术协议》约定生产线的名称、规格、数量、设备型号和技术主要参数。2017年10月22日,鑫万润公司向风雷公司发送《设备合同履行确认表》,确认风雷公司逾期交货情况。《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风雷公司至今仍有除尘器等设备未交付,风雷公司逾期交货超过25天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017年12月17日,鑫万润公司向风雷公司发送《20171202试生产风雷设备问题及整改情况报告》,确认风雷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要求风雷公司进行整改修复,风雷公司没有进行修复。2017年12月22日,鑫万润公司再次向风雷公司发送《20171202试生产风雷设备问题及整改情况报告》、《20171129山东德邦抛丸机及除尘器试运行问题及整改情况报告》,确认风雷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要求风雷公司进行整改修复,但是风雷公司一直没有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修复。2017年12月30日,鑫万润公司向风雷公司催讨索要除尘设备。《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中需方采购供方的设备为交钥匙设备,需方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只须提供融化合格的铁水、动力电源及转运铁水至离心机浇包。离心机浇铸机设备、离心铸管生产线配套环保设备、辅助设备、辅材等全部设备、材料均有供方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证明案涉设备为交钥匙设备,即需方买来即可使用,不需要另外购买任何安装物品。设备安装期间鑫万润公司代风雷公司支付的材料费184782.1元。因风雷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不就已交付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鑫万润公司为尽快投入生产,对离心机生产线进行改建修复,离心机生产线改建费用312737.3元。至今风雷公司未向鑫万润公司交付除尘器等设备,在没有除尘设备的情况下,大气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造成鑫万润公司无法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风雷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工矿产品定货合同》、《三米离心铸造机生产线技术协议》解除的情况下,风雷公司应当拆除设备将鑫万润公司场地恢复原状,并且风雷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共497519元,其中设备安装期间鑫万润公司代风雷公司支付的材料费用184782.1元,鑫万润公司改建生产线费用312737.3元。同时,风雷公司应当向鑫万润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8971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日为155136元)。至今风雷公司未向鑫万润公司交付除尘器等设备,造成已交付的设备不能使用,应当视为设备全部未交付,风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向鑫万润公司支付违约金6339074元(违约金以4007000元为本金,按2‰/天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为维护鑫万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风雷公司辩称,就鑫万润公司起诉风雷公司的事实,风雷公司已就相同案件事实向侯马市人民法院起诉,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8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判令鑫万润公司支付风雷公司货款1481000元,因鑫万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鑫万润公司就相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风雷公司就案涉合同纠纷已先于鑫万润公司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万润公司作出了如下抗辩:1、风雷公司提交的编号为GX1712-1201、GX1807-2501的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风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鑫万润公司盖章确认,该两份合同没有签订、没有履行;2、风雷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风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货义务,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使用,造成鑫万润公司无法生产经营,鑫万润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剩余款项;3、风雷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应向鑫万润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815400元,鑫万润公司主张抵销,抵消后风雷公司应当向鑫万润公司支付违约金7334400元;4、鑫万润公司代购材料、改建设备费用共497519元,应当由风雷公司承担,鑫万润公司主张抵销;5、质保金10%付款不应当支付;6、风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20)晋108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认为风雷公司与鑫万润公司之间订立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风雷公司按照约定向鑫万润公司交付了4375500元的设备,鑫万润公司应当向风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判决鑫万润公司支付货款1481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并对鑫万润公司的抗辩除违约金计算方式外均不予采纳;鑫万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鑫万润公司本次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解除案涉合同,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恢复原状、返还货款,该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须以第一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前提;侯马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鑫万润公司支付货款1481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本质是确认了案涉合同继续履行,排除了鑫万润公司在涉案合同纠纷中恢复原状、返还货款的请求权;故鑫万润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合同、恢复原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侯马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鑫万润公司本次诉讼关于判决风雷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在前诉中提出抗辩,侯马市人民法院亦予以审理,且鑫万润公司本次起诉请求的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金额均已包括在前诉抗辩的范围内,故鑫万润公司关于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是实质上否定侯马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鑫万润公司若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可通过其它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因此,鑫万润公司就双方争议的同一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鑫万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观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珊珊书记员代 慕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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