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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心、张继军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5执复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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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执复110号
  • 案件名称

    郑心、张继军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郑心;张继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执复11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郑心,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申请执行人:张继军,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复议申请人郑心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执异124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张继军与郑心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2019)豫1503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继军(张四)归还借款180849(189178-8329元)及利息,利息以180849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郑心向张继军履行了90000元,因剩余的款项未履行,异议人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执行款102035元。2月18日,张继军出具领款单,并备注此案全部结清。2月19日,该院作出(2020)豫1503执140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张继军申请执行的(2019)豫1503民初6483号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后张继军认为郑心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再次申请执行利息。该院立案后,以本院执行过程中已制作结案通知书为由,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豫1503执16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继军的执行申请,张继军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继军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张继军认为(2020)豫1503执1400号结案通知书未向其送达,以该结案通知书存在错误为由提出异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对结案通知书不服,实际上是对终结执行措施不服,对何时可以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6年2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执行卷宗中没有申请执行人签收结案通知书的回执,无法确认结案通知书何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送达,但自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张继军的复议申请后,张继军就应当知道该结案通知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裁定的时间是2021年6月16日,张继军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21年6月27日,未超过六十日的期限。张继军第一次申请执行时,未申请执行利息,本院制作的(2020)豫1503执1400号结案通知书未对执行到位的102035元款项包含的内容进行明确,仅说明(2019)豫1503民初6483号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造成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利息时被驳回,因此该结案通知书存在不当,应予撤销。执行过程中,应查明是否存在张继军放弃利息的情形,区分执行到位的款项具体包含的内容,重新制作结案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豫1503执1400号结案通知书。郑心向本院复议称,被申请人此次提出执异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权提出执异申请。平桥区法院对法定的起算日认定错误,导致被申请人超期提出执行异议,并得到平桥区法院的错误支持,其结果就是有法不依,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平桥区法院(2021)豫1503执异124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制作结案通知后未能有效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张继军,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平桥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以本院(2021)豫15执复65号复议裁定制作之日作为张继军知道案件终结执行的起算日期,认定张继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对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及执行到位款包含的内容进行明确,作出张继军申请执行的(2019)豫1503民初6483号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的结案通知书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执异124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心复议申请,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执异12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鸿飞审判员  冯卫疆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辉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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