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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福臣、曾祥兴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002执异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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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002执异84号
  • 案件名称

    纪福臣、曾祥兴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威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纪福臣;曾祥兴;武林林;北京中兴物友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威都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002执异8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纪福臣,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曾祥兴,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原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武林林,男,1941年7月26日生,汉族,原籍北京市丰台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北京中兴物友经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威都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福臣与被执行人曾祥兴、武林林、北京中兴物友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威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都公司)装饰工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6月30日做出(2001)威环执字第2497-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威都公司所有的威海市产的查封。异议人纪福臣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纪福臣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福臣与被执行人曾祥兴、武林林、北京中兴物友经贸有限公司、威都公司装饰工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解除了对威都公司位于威海市产的查封,系执行行为错误,故请求撤销该裁定书,继续执行威都公司至全部执行完毕。本院查明,2000年11月22日,本院做出(1999)威环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曾祥兴、武林林、北京中兴物友经贸有限公司以原“威海海苑商厦有限公司”的财产(三被执行人系威海海苑商厦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支付纪福臣工程款***元、误工损失**元、违约金**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0年8月22日查封了威海海苑商厦有限公司建设于威海市产之上的铝合金设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02年7月委托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元。本院随后委托威海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但未能成交。此后,本院在变卖上述铝合金设施不成且申请执行人纪福臣又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14日做出裁定,解除查封并中止本案执行。此后,威都公司拆除了铝合金设施并予以保管。200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威海市交通局、威都公司占有、使用、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为由,要求追加交通局、威都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2007年12月29日,本院做出(2001)威环执字第249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威都公司接收了原属威海海苑商厦有限公司的铝合金设施,基于该财产与房屋无法分离的属性,威都公司应在接收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追加威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收威海市商厦有限公司的定作之铝合金设施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威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威海中院申请复议。2008年9月,威海中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2008年1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威都公司所有位于海滨**号一层房产。上述追加裁定生效后,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房产价格进行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威都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于2009年6月30日向我院交纳款项**元,同日,本院做出(2001)威环执字第2497-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威都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市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本院裁定威都公司在接收威海市商厦有限公司的定作之铝合金设施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02年8月,本院委托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铝合金设施价值**元,威都公司按此金额向本院交付**元后,其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据此做出(2001)威环执字第2497-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威都公司所有的威海市产的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异议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纪福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史旭东审判员  陈为良审判员  于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 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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