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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402执1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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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02执1577号
  •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德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德州齐钢特钢有限公司;禹城宝通商贸有限公司;禹城市红杉居家具有限公司;刘桂荣;李清宝;李德帅;李德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2021)鲁1402执1577号申请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中路1337号丽晶大厦。法定代表人:姬刚,行长。被执行人: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房寺镇房寺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李清宝,经理。被执行人:德州齐钢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房寺镇房寺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李德齐,经理。被执行人:禹城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房寺镇引黄桥东。法定代表人:李德帅,经理。被执行人:禹城市红杉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十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吉秋,经理。被执行人:刘桂荣,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李清宝,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李德帅,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李德齐,男,1990年2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禹城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齐钢特钢有限公司、禹城市红杉居家具有限公司、李清宝、刘桂荣、李德齐、李德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2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执行人李清宝、刘桂荣、李德齐、李德帅、德州齐钢特钢有限公司、禹城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2018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80515090223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79309.52元;编号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0705024690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12587.28元;编号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1127038317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293924.10元。被执行人李清宝、刘桂荣、禹城市红杉居家具有限公司对编号2018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80515090223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79309.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李清宝、刘桂荣、李德齐、李德帅、德州齐钢特钢有限公司、禹城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对编号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0705024690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12587.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李清宝、刘桂荣、李德齐、李德帅、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德州齐钢特钢有限公司、禹城市红杉居家具有限公司、禹城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清宝、刘桂荣、李德齐、李德帅、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德州齐钢特钢有限公司、禹城市红杉居家具有限公司、禹城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4829元,共计83229元。查询被执行人银行仅有零星余额,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无住房公积金信息,现场调查未寻到被执行人。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添加到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财产举证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仅有零星余额,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无住房公积金信息,无住房公积金信息,现场调查未寻到被执行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仍依法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性及必要处分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2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振明审判员  王身杰审判员  胡 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轩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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