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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桂区黄田镇公和村和平第15村民小组、黎水明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桂1103民申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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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03民申25号
  • 案件名称

    平桂区黄田镇公和村和平第15村民小组、黎水明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平桂区黄田镇公和村和平第15村民小组;黎水明;黄义英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1103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平桂区黄田镇公和村和平第15村民小组,地址: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公和村和平寨。负责人:黎国东,该小组组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黎水明,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义英,女,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再审申请人平桂区黄田镇公和村和平第15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黎水明、黄义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桂11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桂区黄田镇公和村和平第15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原审(2021)桂11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误判。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召开村民会议。该村民小组共有56户,会前口头通知每户派代表参会,并简要告知会议内容讨论筹集涉该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委托合同案件上诉费用及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当时到会代表42户,被申请人等14户代表缺席,参会户数占全体户数75%。经到会代表讨论决定,由村民筹集该村民小组与黎水明、黎国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诉讼费及律师费,并决定参与筹集费用的村民,如果案件胜诉,可参与胜诉案款征地补偿款60%的分配;不参与筹集费用的村民,则无权参与分配。被申请人等14户村民未参加会议,亦未参与筹款,并且表态不参与上述筹款,也不参与胜诉案款分配和不承担诉讼责任。二审胜诉后,被申请人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对胜诉案款又主张参与分配。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通知被申请人等14户参加会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判决依据不足,理解法律有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明显依据不足,并且理解有误,应结合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正确适用。再审申请人作为村民小组,对于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第七项规定,于2019年4月25日召开村民会议,会议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经到会代表同意通过,该分配方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村民小组成员,应当服从村民会议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黎水明、黄义英提交意见称,原审(2021)桂11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无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在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有关问题,原审已作出了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或依据说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桂区黄田镇公和村和平第15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桂区黄田镇公和村和平第15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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