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操军、曹志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2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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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2656号案件名称
唐操军、曹志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唐操军;曹志兵;余海燕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2656号原告:唐操军,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兵,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余海燕,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操军诉被告曹**兵、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民、袁颖,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曙初、胡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曹**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5036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后段利息;二、判令被告余海燕对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曹**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仅归还部分。2019年2月6日,原告和曹**兵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曹**兵尚有借款本金18万元未向原告清偿,曹**兵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余海燕出具书面担保,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2020年10月14日,被告曹**兵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协议书,承诺2020年10月22日前偿还12万元,余款本息3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40500元,再未清偿余下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辩称,一、截止2021年7月20日,答辩人实际应还借款本金为129433元,应还利息为15259.3元。2016年答辩人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4000元。自2016年1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答辩人共偿还原告本息2428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答辩人应付原告利息90233元,在此期间,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64800元,答辩人除偿付利息外,已偿还本金74567元,下欠本金129433元。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答辩人应付原告利息93295.3,在此期间,答辩人已偿还原告78000元,截止2021年7月6日止,答辩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433元,利息15259.3元。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应按照双方的交易凭证确定借款本息。二、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迫于原告多次到答辩人家中吵闹,出于无奈,按照原告的意思形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曹**兵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被告曹**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唐操军借款。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被告曹**兵支付借款20400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曹**兵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为2分。201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兵经结算,签订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曹**兵,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唐操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日为2019年2月6日,到期日为2019年8月5日,月利率为3%。”曹**兵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同时,余海燕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即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两年。”余海燕作为担保人亲笔签名。2020年10月14日,曹**兵出具承诺还款协议书,承诺2020年10月22日前偿还1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三个月还清。曹**兵自2019年2月6日出具借条后,至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操军与被告曹**兵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诉请以2019年2月6日的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0元,被告认为应以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的转账金额计算本金。2019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80000元。被告抗辩该借据系受原告威胁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对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2019年2月6日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前期约定借款月利率2%,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019年2月6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认定按2019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18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201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月利率3%,原告诉请自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自2019年2月6日至今已偿还52500元,未超过应偿还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525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关于被告余海燕的担保责任,2019年2月6日,余海燕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与被告曹**兵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5日,故余海燕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21年8月5日。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余海燕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故本案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应由被告曹**兵承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操军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2月6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兵已偿还的52500元利息可从中抵减);二、被告余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曹**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田湘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余如意书 记 员 唐 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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