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丰健、屈根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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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793号案件名称
王丰健、屈根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丰健;屈根兰;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民初793号 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风险专干。被告:王丰健,男。被告:屈根兰,女。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丰健、屈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王丰健、屈根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丰健、屈根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分为合同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7.9‰;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自2021年3月14日起算至偿清本息之日止,具体利息计算情况详见利息证明。);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丰健、屈根兰以住房装修用途为由,于2019年3月14日向农商行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与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间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4日始,至2021年3月1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合同到期前30天不得借款。借款月利率7.9‰,约定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则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在被告与原告完成借贷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本笔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3月13日。然而,该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未如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农商行多次上门催要贷款本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这种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二被告王丰健、屈根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平利农商行提交的借款申请、面谈记录、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音影资料、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据、明细账、利息计算证明、催款通知回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已当庭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被告王丰健委托被告屈根兰办理借款手续。2019年3月14日,被告屈根兰以及代表被告王丰健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授信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7.9‰,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则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同时合同还对借款种类、还款计划、借款人承诺、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屈根兰签名捺印,被告屈根兰代表被告王丰健在借款合同后加盖王丰健的印章。2020年5月19日,王丰健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发放到被告王丰健的账户。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从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3月13日借期内的利息为23,22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300,000元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农商行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期内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月利率7.9‰,从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3月13日借期内的利息为23,226元,二被告理应归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7.9‰加罚50%即11.85‰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王丰健、屈根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平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2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1.85‰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王丰健、屈根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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