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鑫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牛玉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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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954号案件名称
四川宏鑫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牛玉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四川宏鑫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牛玉贵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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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9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宏鑫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湖北省XX镇湾市。负责人: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玉贵,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宏鑫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磊宜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玉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9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鑫磊宜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牛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鑫磊宜都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有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依据错误,应予纠正。牛玉贵的工资标准应为100元/天,护理费、停工留薪、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应调低,不应支持交通费。牛玉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鑫磊宜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劳人仲案字(2021)25号裁决书;2、判决驳回牛玉贵的仲裁请求。牛玉贵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宏鑫磊宜都分公司赔偿牛玉贵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25090.74元,当庭增加护理费6600元;2、诉讼费由宏鑫磊宜都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鑫磊宜都分公司承建汉江白河(夹河)水电站二期土建工程,将该工程劳务发包与自然人左某某实际施工,左某某雇佣牛玉贵在该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180元。2019年9月17日11时许,牛玉贵在工地用小推车推地板砖过程中,车上的地板砖突然掉落致砸伤右脚。当日回家休息,第二日前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经外固定手术后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464.74元。2020年7月19日,经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宏鑫磊宜都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1月14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牛玉贵受伤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21年5月10日,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二当事人之间的工伤保险责任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9418.54元。宏鑫磊宜都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造成实际施工人员受伤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牛玉贵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46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100元。3、护理费:住院5天,每天按120元计算,120×5=600元。牛玉贵未提供后续护理证据,对后续护理费用,不予支持。4、一次伤残补助金:3915×7=2740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省级统筹标准计算,78361÷12×12×80%=62688.8元。5、停薪留职工资:3916×4=1566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418.54元。宏鑫磊宜都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宏鑫磊宜都分公司请求撤销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牛玉贵诉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宏鑫磊宜都分公司与牛玉贵未建立劳动关系,承担的是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牛玉贵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宏鑫磊宜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玉贵工伤保险责任各项损失109418.54元。二、驳回宏鑫磊宜都分公司和牛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鑫磊宜都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牛玉贵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通知两份,证明工资标准为180元/天,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赔偿数额是正确的;证据二,微信转账截屏,证明左某某支付牛玉贵26天的工资4680元,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本院经审查认为,牛玉贵提交的两组证据,因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鑫磊宜都分公司应否向牛玉贵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具体数额。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宏鑫磊宜都分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左某某,牛玉贵受左某某雇佣(在工地作业时)受伤,牛玉贵的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宏鑫磊宜都分公司虽与牛玉贵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仍应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宏鑫磊宜都分公司上诉主张牛玉贵的工资标准应为100元/天,护理费、停工留薪、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应调低,不应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宏鑫磊宜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宏鑫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效梅审判员 刘 悦审判员 张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纪晓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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