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1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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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505号案件名称
李某甲、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某甲;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150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被告: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45530253399,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嘉禾大道南大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亮地带公司)、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亮地带公司、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对利息诉讼请求部分变更):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及利息(⑴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500元;⑵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后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及利息(⑴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625元;⑵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后期利息);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及利息(⑴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6000元;⑵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后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7月,原告与被告闪亮地带公司订立3份《嘉禾县汽车城项目投资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万元、3.5万元、8万元;投资期限分别为2万元投资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3.5万元投资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8万元投资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7日;到期归还本金;逾期年化收益率18%;利息支付截至时间分别为,2万元投资支付至2021年2月25日,3.5万元投资支付至2021年2月19日,8万元投资支付至2021年2月27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投资收益,已经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某乙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与闪亮地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嘉禾县汽车城项目投资合同》及银行对账单、收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闪亮地带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等事实;3.终止投资协议申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终止合同的事实。被告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3月25日,原告(甲方)李某甲与被告闪亮地带公司(乙方)签订《嘉禾县汽车城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20000元,乙方用于嘉禾县某汽车城第一期工程建设,期限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预期年化收益率18%,预期投资收益按月支付,共分12期,每期300元,于每月25日前由乙方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预期总收益为3600元。合同落款处有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其个人尾号2718账户同行转账2万元至李某乙个人尾号8548账户。被告闪亮地带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形成后,截至2021年2月25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金2万元未偿还。2.2020年4月19日,原告(甲方)李某甲与被告闪亮地带公司(乙方)签订《嘉禾县汽车城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35000元,乙方用于嘉禾县某汽车城第一期工程建设,期限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预期年化收益率18%,预期投资收益按月支付,共分12期,每期525元,于每月19日前由乙方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预期总收益为6300元。合同落款处有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其个人尾号2718账户同行转账3.5万元至李某乙个人尾号8548账户。被告闪亮地带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形成后,截至2021年2月19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金3.5万元未偿还。3.2020年7月27日,原告(甲方)李某甲与被告闪亮地带公司(乙方)签订《嘉禾县汽车城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80000元,乙方用于嘉禾县某汽车城第一期工程建设,期限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7日。预期年化收益率18%,预期投资收益按月支付,共分12期,每期1200元,于每月27日前由乙方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预期总收益为14400元。合同落款处有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其个人尾号2718账户同行转账8万元至李某乙个人尾号8548账户。被告闪亮地带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形成后,截至2021年2月27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金8万元未偿还。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投资合同》的性质;(二)被告李某乙应否承担责任;(三)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关于案涉《投资合同》的性质。原告李某甲与闪亮地带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中,双方均未约定投资风险如何分担,李某甲亦未参与相关经营活动,故不符合投资的基本特征。案涉合同中明确确认款项金额、使用期限及固定回报,故双方之间是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李某乙应否承担责任。虽然案涉《投资合同》是闪亮地带公司与李某甲签订,但因案涉借款13.5万元汇入被告李某乙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期间利息部分也是从李某乙个人账户支付,由此可以看出,李某乙作为闪亮地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李某乙作为闪亮地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其应对闪亮地带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法律对民间借贷未付利率保护的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数额为:1.借款本金2万元应付的利息为:⑴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15.4%(3.85%×4倍)计算的利息为1283.33元(20000元×5个月×15.4%/年÷12个月/年);⑵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2.借款本金3.5万元应付的利息为:⑴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2245.83元(35000元×5个月×15.4%/年÷12个月/年);⑵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3.借款本金8万元应付的利息为:⑴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5133.33元(80000元×5个月×15.4%/年÷12个月/年);⑵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上述三项未付利息之和为8662.49元(1283.33元+2245.83元+5133.33元)。原告请求未付利息10125元,超出本院核定的8662.49元,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未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的利息1283.33元,本息合计21283.33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二、被告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的利息2245.83元,本息合计37245.83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三、被告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的利息5133.33元,本息合计85133.33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四、被告李某乙对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嘉禾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乙负担158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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