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卫学智与袁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97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民申4976号
  • 案件名称

    卫学智与袁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卫学智;袁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49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学智,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睿,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博,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北京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曌玥,北京笑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卫学智因与被申请人袁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卫学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股票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1.根据双方转款明细,没有看出或者有备注是有关“借款”“还款”的字样,唯一的书面证据也没有体现出是“借钱买房”的事实内容,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却有代为炒股的意思表示。2.书面协议系双方对涉案款项使用的约定,虽未明确表现款项用途,应根据款项实际使用内容为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该书面协议应认定为“委托股票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协议”。(1)书面协议未体现出任何“出借”“借用”,更未体现出“买房”等字样。(2)被申请人备注“这笔钱完全由收款方卫学智支配”,就是授予申请人可以“自行操作使用”的意思,未将“借款买房”添加在协议中,且协议一直在申请人手中,直到2018年5月13日才交给被申请人,因此只能理解为“非借款”的意思表示。(3)对“这笔钱完全由收款方卫学智支配”如何理解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应结合聊天或沟通的内容作为参考,应将双方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聊天记录统筹分析。(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手后,希望申请人继续指导其炒股,被申请人将其离婚所分的全部财产汇到申请人账户,才有“这笔钱完全由收款方卫学智支配”意思的由来,可见被申请人是自愿将330万元港币交由申请人。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到借钱事项,而是大量体现讨论股票事宜。聊天记录所载“如何炒股、股票收益、股票亏损、袁博鼓励卫学智继续炒股等事宜”,认定“借款关系”与常理不符,与书面协议内容严重不符。被申请人从未表示涉案款项是借给申请人使用,未向申请人主张过还钱。4.根据申请人父亲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确定申请人将自己炒股的存折及股票账户等信息全部交与被申请人手中,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该存折和手机,并十分熟悉股票交易手机操作。申请人将自己的普通账户交与被申请人掌控,并提供了一部手机,交给被申请人使用的账户投放金额就是被申请人交与申请人代为炒股的等同金额,怎么能算作是“借款”。申请人累计向被申请人转账100万元,这100万元是在被申请人已经亏损的状态下取出,剩余140万元仍交与申请人管理。因股市跌幅巨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掌控的账户都受损严重,被申请人失联两年后发信息诱导申请人“借款一事”,怎么会有这样的“借款”?(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委托股票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1.通过微信聊天,大量讨论涉案款项股票投资内容,已经达成申请人帮助被申请人进行股票投资的合意。2.申请人将涉案款项投资收益分红于被申请人,更加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委托股票投资合意。3.涉案款项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一直在被申请人的实际掌控之下。4.申请人一直秉承受托人之信用,从未花过被申请人的钱款,更没有想占为己有。5.被申请人已经自认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股票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三)相似案例(2018)苏民再200号民事判决。关于涉案款项的真实情况,应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袁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非委托理财关系。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严重矛盾,系反言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博为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书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卫学智与袁博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卫学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卫学智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张涉案款项为袁博赠与,二审审理期间主张涉案款项为委托股票投资,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款项系袁博委托卫学智进行股票投资。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卫学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卫学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审 判 员 彭红运审 判 员 程占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娜书 记 员 杨晓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