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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远、沈阳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5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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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5844号
  • 案件名称

    刘维远、沈阳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刘维远;沈阳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5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远,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飞,沈阳市辽中区非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霍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继尧,沈阳市辽中区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维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远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5457.2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503.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261.06元;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维远从2018年11月开始在沈阳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门卫室取暖方式为生炉子取暖,2020年4月8日早晨5点30分,沈阳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另一门卫保安到门卫与刘维远换班时,发现刘维远在门卫室昏迷、呕吐、大小便失禁,而后告知刘未远家属,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刘维远被送至辽中区人民医院后,经医生会诊,怀疑是一氧化碳中毒,但由于医疗设备有限,不能确诊,家属又将刘未远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被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刘维远先后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30000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只赔付15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马物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维远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刘未远要求金马物业赔偿医疗费28457.2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503.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261.06元;2、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刘维远从2018年11月开始在沈阳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门卫室取暖方式为生炉子取暖,2020年4月8日早晨5点30分,沈阳市金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另一门卫保安到门卫与刘维远换班时,发现刘维远在门卫室昏迷、呕吐、大小便失禁,而后告知刘未远家属,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刘维远被送至辽中区人民医院后,经医生会诊,怀疑是一氧化碳中毒,但由于医疗设备有限,不能确诊,家属又将刘未远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被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刘维远先后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43457.26元,在此期间,刘维远、金马物业在刘未远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和解意见书》,仅就刘未远第一次入院治疗的费用达成的协议,金马物业只赔付刘未远1.5万元,该协议因显失公平而不生效。而后刘未远于2020年5月5日再次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再次入院治疗,2020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在做康复治疗,刘未远多次找金马物业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金马物业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刘未远无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马物业营业类型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霍艳。刘维远从2018年11月开始受雇于金马物业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20年4月8日早晨5点30分,刘维远被发现在门卫室昏迷,当日被送至辽中区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其他诊断腔隙性脑梗死等,于同年4月18日刘未远病情好转申请出院,共入院治疗10天,期间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4880.96元。于2020年4月20日经吴士刚及牛心坨镇姜家村村委会主任姜会良作为证明人,刘未远与金马物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关于刘维远住院双方医疗报销和解意见书》(以下简称《和解意见书》),协议约定:1、因在物业发病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痊愈出院,全部住院费用¥15000元由霍艳承担。当时转给患者儿媳高帅微信。2、费用一次性付清,因患者本身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心脑血管疾病,在费用付清以后,患者所有发病、死亡与霍艳无关。3、解决此事有患者本人(刘维远)儿子(刘达)、儿媳(高帅)在场真实有效。并录有视频为证。4、双方签字后生效,产生法律效率(力)。协议签订后,金马物业法定代表人将约定赔偿款经微信转账支付给刘未远儿媳高帅。2020年5月5日刘未远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再次入辽中区人民医院治疗13天,期间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一次。现刘未远因治病又产生了费用,诉至法院要求金马物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金马物业雇佣刘维远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针对刘维远在金马物业工作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处理上,刘维远与金马物业就经济补偿协商达成了《和解意见书》。金马物业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刘未远认为该协议系金马物业在刘未远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显示公平而不生效,要求金马物业继续赔偿经济损失。因显示公平并非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况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和解意见书》存在显示公平的行为。刘维远是在知悉自己所受事故伤害为一氧化碳中毒及自身患有多种原发性疾病的前提下与金马物业法定代表人霍艳协商达成的,双方订立《和解意见书》时,刘未远儿子及儿媳均在场,根据当庭播放该协议签订时的视频,刘维远语言表达流畅,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刘维远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可以判定,刘维远对其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能够获得用人单位的赔偿、赔偿数额以及赔偿后再次就医的后续治疗问题等都有充分的预知。故《和解意见书》依法有效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不具有可撤销事由。刘维远也未举证证明该《和解意见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刘维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和解意见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能够证明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自己做出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维远与金马物业签订的《和解意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金马物业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刘维远反悔,再次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对刘未远伤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维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维远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刘维远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后续治疗并不是因上诉人本身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心脑血管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而是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刘维远是在知悉自己所受事故伤害为一氧化碳中毒及自身患有多种原发性疾病的前提下与被告金马物业法定代表人霍艳协商达成的《关于刘维远住院双方医疗报销和解意见书》,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意见书中“因患者本身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心脑血管疾病”应为“在费用付清以后,患者所有发病、死亡与霍艳无关”假设条件中的其中一项;从目的解释来说,双方达成《和解意见书》,最终目的是“在费用付清以后,患者所有发病、死亡与霍艳无关”。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预见上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再次住院,但上诉人刘维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和解意见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能够证明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自己做出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马物业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刘维远再次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维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维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陈兴田审 判 员  邹明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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