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军、吴建新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483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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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4830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建军、吴建新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建军;吴建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4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江玉建,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建新,男,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吴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2021)苏0281民特43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吴建新应支付李建军货款285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阴市××镇××幢××室房屋,本院已拍卖成交,本案分得64428.69元。另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X××××汽车,本院已查封,多方查找未能发现下落。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车辆未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叶锋审判员 韩鹏彦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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