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佑军与曹玉军,曹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8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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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8074号案件名称
曹佑军与曹玉军,曹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曹玉军;曹国信;曹佑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02民初8074号原告:曹佑军,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曹玉军,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曹国信,男,1963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曹佑军与被告曹玉军、曹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佑军,被告曹国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玉军偿还原告曹佑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曹国信对被告曹玉军偿还原告曹佑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曹玉军立据向原告曹佑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曹国信担保。借款后,被告曹国信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即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7日。之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曹国信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因红石桥村委会欠被告曹玉军工程款大约十几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曹玉军准备将欠款收回后偿还原告的欠款本息,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曹玉军负责偿还,被告曹国信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曹玉军立据向原告曹佑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曹国信担保。借款后,被告曹国信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即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7日。之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曹国信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玉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曹玉军偿还借款6万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玉军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故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国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限,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国信承担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玉军偿还原告曹佑军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国信对被告曹玉军偿还原告曹佑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玉军、曹国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沙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长华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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