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生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马建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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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673号案件名称
临洮生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马建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临洮生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马建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王忠群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673号原告:临洮生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56642999XE法定代表人:祁建楠,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临洮县洮阳镇六合村老庄社被告:马建祥,男,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负责人:王臣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有忻,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系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员工。第三人:王忠群,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住河南省商水县,农民。原告临洮县生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及第三人王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追加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为被告,原告代理人、被告马建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王忠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04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告向被告实际负责施工的康乐县康爱路康飞桥项目工程供应商砼混凝土,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注明大款为313517元,被告马建祥也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马建祥于2019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2019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101050元。对剩余的180467元被告马建祥推诿至今拒不支付,故引发本案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0467元,以1804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同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马建祥辩称:我替八冶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受八冶公司的雇佣,八冶公司给我发工资。当时八冶公司委托我谈价格是两份合同,一份是走账的合同,一份是结算合同。当时是我和原告公司的马福龙签订的合同,按照结算合同的话,我已经给清了所有的钱,现在我没有欠原告的钱,八冶公司给我的钱我都给了原告,原告起诉的钱是原告材料涨价后的钱。实际的价格是按照原告的代理人马福龙的条子(结算合同)上写的价格,结算合同价格:C50,410元;C45,380元;C40,360元;C30,330元;C25,320元;C20,310元;C15,300元。我已经按照这个原告委托人马福龙给的价钱结算清楚了。所有的账务都是从八冶公司的账上走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是代理八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代工的,要是原告涨价了,就应该从八冶公司要钱。我按照结算合同支付给原告的钱都是八冶公司的钱。八冶公司还欠我约27万元。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我当时拿到工地上,八冶公司的人盖了章。第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马建祥没有合同关系,马建祥可以在施工中负责,所以认为自己是受八冶公司的委托,马建祥所述的八冶公司钱他的钱是建设合同中的,与本案无关。八冶公司在2016年没有和原告、马建祥签订任何合同,马建祥是否能提供八冶公司的委托手续?第三人王忠群辩称,是马建祥雇佣他在其负责的康飞桥工程工地当技术员,马建祥每月支付给他工资,他负责核对文件材料及记录工程购买的各种材料,如果双方对提供的混凝土数量有异议,他可以核对。当时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被告马建祥说两个人签字可以让八冶公司对马建祥和原告公司商议的价格放心,所以他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所有涉及的货款都没有经过他的手,工程完工后他就离开了,双方的结算单是在他离开后计算的,对于货物的具体价格他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临洮生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第一被告马建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意见为:打混凝土的事实存在,但是合同上没有八冶公司的盖章。第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意见为:对于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虽然使用方为八冶公司,但合同上的名称与第二被告名称不符,对该合同的事实第二被告并不知情。第一被告马建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意见为:这个是我签的字。第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八冶公司的盖章,对结算的过程和合同的履行均不知情。第一被告马建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手写结算价格单一份。原告不认可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无法说明该组证据与康飞桥的项目有关联,没有日期,混凝土的价格一年和一年不一样,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不认可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仅有马福财和马福龙的签字和材料的价格,什么时间什么项目什么地点都不清楚,仅仅是价格的约定,无其他信息。本院认定证据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第一被告马建祥予以认可,对于该供货事实第一被告也予以认可。该证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合同上甲方为甘肃省八冶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所盖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公章系资料专用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临洮生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第一被告予以认可,无异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第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但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的价格、数量及双方最后结算剩余欠款数额。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主要从事混凝土出售生意,第二被告马建祥于2016年在康乐县附城中学旁承建康飞桥建设项目,因被告马建祥本人无资质,故马建祥使用了第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被告马建祥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原告直接供应,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供货关系及混凝土价格,合同由原告公司委托人马福财签字、公司盖章和第一被告马建祥第三人王忠群签字,并盖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资料专用章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马建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注明大款为313517元,被告马建祥也签字予以确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马建祥于2019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2019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101050元。对剩余的180467元被告马建祥推诿至今拒不支付。2021年3月3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马建祥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临洮县生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马建祥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清楚,被告马建祥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马建祥也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存在关联,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因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建祥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祥以已经按手写结算单价格付清为由,不认可双方合同价格的理由不足,原告与第一被告马建祥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建祥应向原告按结算单给付货款。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马建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马建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洮县生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80467元;二、驳回原告临洮县生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被告马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生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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