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储维兵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02执3441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02执344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储维兵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滁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储维兵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02执3441号之一被执行人:储维兵,男,1968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储维兵罚金一案,(2021)皖11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合计3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储维兵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承槽审 判 员  王国雷审 判 员  夏晓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筱楠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