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维兵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02执344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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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02执3441号之一案件名称
储维兵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滁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储维兵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02执3441号之一被执行人:储维兵,男,1968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储维兵罚金一案,(2021)皖11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合计3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储维兵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承槽审 判 员 王国雷审 判 员 夏晓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筱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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