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水玉、伍乾龙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22民初4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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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4320号案件名称
张水玉、伍乾龙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水玉;伍乾龙;伍习文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2民初4320号 原告:张水玉,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乾龙,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伍习文,男,199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原告张水玉诉被告伍乾龙合同纠纷一案,当天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限原告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交纳诉讼费16500元,但原告未在期限内交纳上述款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原告在限期内交纳诉讼费,但原告未交纳,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相关规定,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张水玉诉被告伍乾龙合同纠纷一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胜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曾伶俐 代理书记员 谢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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