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贵俭、刘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6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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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6152号案件名称
拓贵俭、刘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拓贵俭;刘建梅;李对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6152号 原告:李对平,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楼,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702143222。被告:刘建梅,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陕西省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802022824。被告:拓贵俭,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横山区人,住陕西省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706180930。原告李对平与被告刘建梅、拓贵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对平及被告刘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贵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建梅、拓贵俭偿还所借原告李对平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11日的利息以4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1年2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建梅与被告拓贵俭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9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015年初,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利息,后被告刘建梅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建梅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均属实,原告系其亲戚,但所借款项由被告拓贵俭实际使用,被告拓贵俭应该优先还款,如果法律规定本被告有还款责任,只能在能力范围之内优先偿还本金。被告拓贵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建梅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刘建梅、拓贵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9日。再查: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梅、拓贵俭向原告李对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实际给付了该笔款项,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刘建梅、拓贵俭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7000元系本金,故被告现应偿还数额为43000元。原告请求计算该笔款项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其诉请中分阶段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梅、拓贵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对平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刘建梅、拓贵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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