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长台关原种场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15民辖终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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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辖终151号案件名称
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长台关原种场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长台关原种场;河南聚展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府前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长台关原种场,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新街5号。负责人:黎作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聚展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78号1号楼10层081号。法定代表人:张举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畜牧公司)、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长台关原种场(以下简称长台关原种场)与被上诉人河南聚展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展农牧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20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展畜牧公司、长台关原种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3民初20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有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本案案涉《种猪技术、销售合作协议》中第五条争议解决办法:“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申请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郑州市,原审被告所在地为信阳市,合同涉及两个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在当事人协商后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才无效。本案中,双方并未就选择仲裁机构进行协商,原审法院在不知道双方能否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向申请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解决途径不唯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无效情形,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即在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或诉或裁”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但案涉合同中并没有“或诉或裁”的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望贵院依法予以纠正。聚展农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聚展农牧公司为上诉人推荐客户销售合格种猪,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给被上诉人,后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引起的中介合同纠纷。虽然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向申请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仲裁条款,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不同地方,发生纠纷双方均可能申请仲裁,故约定申请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不能明确仲裁委员会,双方亦未提供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长台关原种场、宏展畜牧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温运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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