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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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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22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全亮;刘朋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22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30号。法定代表人:石岳峰,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4号123-10。法定代表人:李全亮,总经理。被申请人:李全亮,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刘朋,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与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全亮、刘朋为(2020)津0104执30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全亮、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李全亮、刘朋为(2020)津0104执30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该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法院下发了(2020)津0104执30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裁定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李全亮、刘朋作为澜天海逸公司的股东,李全亮持股比例99%,认缴出资额297万元;刘朋持股比例1%,认缴出资3万元,但二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为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李全亮在297万元、刘朋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申请人的清偿责任。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津0104民初1083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5518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执304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被申请人刘朋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被申请人刘朋已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无需承担申请人要求的任何责任。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刘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实缴出资银行回单、企查查App查询信息截屏。本院查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与被告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华夏幼儿园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1083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华夏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津01民终5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3041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津0104执3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少杰,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150万元。股东原为侯少杰(认缴出资270万元,实缴出资135万元,持股比例为90%)、刘朋(认缴出资30万元,实缴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13年7月22日,天津凤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凤城验内(2013)1165号《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13年7月22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侯少杰、刘朋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认缴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后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侯少杰将所持公司的90%股权(转让出资额270万元,实缴135万元)、刘朋将所持公司的9%股权(转让出资额27万元,实缴12万元)均转让给李全亮。现法定代表人为李全亮,股东为李全亮(认缴出资额为297万元,出资比例为99%,实缴出资额为147万元)、刘朋(认缴出资额为3万元,出资比例为1%,实缴出资额为3万元),缴付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李全亮、刘朋,被申请人刘朋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届满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李全亮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费560元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已交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成立后,其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金150万元,而股东刘朋已实缴出资15万元,其经股权变更后认缴出资额为3万元,表明其对所认缴的出资额已全部实缴。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0)津0104执3041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李全亮作为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朋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全亮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李全亮为(2020)津0104执30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李全亮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2017)津0104民初108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承担责任;三、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保障处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朋为(2020)津0104执30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四、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澜天海逸(天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全亮负担。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文欣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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