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世春与蔡维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17执保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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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执保463号案件名称
胡世春与蔡维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胡世春;蔡维华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7执保463号 申请保全人:胡世春,男,汉族,1980年0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保全人:蔡维华,男,汉族,1968年0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保全人胡世春因与被保全人蔡维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保全人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保全人胡世春提供足额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法作出了(2021)渝0117民初704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蔡维华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上述期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续行保全的期限不超过前述期限。 审 判 员 程长禄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珠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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