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甄旭亮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1102民初6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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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02民初6109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甄旭亮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甄旭亮;甄玉南;河北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102民初6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57号。法定代表人:郑学赢,支行行长。被告:甄旭亮,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甄玉南,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河北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维明街1-2-202号门店。法定代表人:王会涛,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与被告河北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甄旭亮、甄玉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东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云飞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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