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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武斌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3执29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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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执29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张静、武斌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静;武斌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3执2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静,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神华康城D区。被执行人武斌,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2020)内0603民初14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斌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静借款本金392000元;支付张静截至2020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1984.7元;并支付以3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89元、执行费586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武斌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武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武斌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传统财产查控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武斌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在车辆登记部门有登记车辆,但已卖给二手车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1.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武斌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9内存款403453.5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扣划被执行人武斌名下在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01×××53内金额13000元;冻结被执行人武斌名下在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01×××53,冻结期限为三年。三、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内0603执29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斌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静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晓达审判员  呼布钦审判员  贾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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