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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5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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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12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5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负责人:陈星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娥,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九嶷大道潮水岩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卫国,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娥、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17.9元,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304.28元及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3月16日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劳动服务公司)、安平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共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惠懂你”APP向原告申请小微快贷信用贷款,总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并同意了合同编号为430009115611858944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所有条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03月16日至2021年03月16日,贷款年利率固定为LPR利率(4.05%)加45.25个基点(1基点=0.01%)也即年利率固定为4.5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双方并约定本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安平劳动服务公司指定账户(账号:43×××52,开户行:建行冷水滩支行)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已拖欠本金99817.90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304.2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特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即借款人)、王卫国(即共同借款人)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惠懂你”App,向原告申请小微快贷信用贷款,并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009115611858944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公司指定账户(账号:43×××52,开户行:建行冷水滩支行)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817.9元及利息2304.2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授权书,《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对公交易回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建设银行按约向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有义务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基础年利率4.5025%上浮50%的逾期利息。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99817.9元、利息2304.28元及2021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基础年利率4.5025%上浮50%从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永州安平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唐晶晶代理书记员  袁 贝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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