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04执恢9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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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执恢908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4执恢9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钧。 被执行人:凌春,男,1973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凌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04民初8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凌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314510元、诉讼费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凌春于2018年7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付款。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裁定终结(2017)浙1004民初89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凌春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要求恢复对被执行人凌春的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扣划凌春银行存款4281.91元。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目前,已通过被执行人存款扣划等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4281.91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4执恢9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毛 奇 奇 执 行 员 梅 文 剑 执 行 员 林 邱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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