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家庚、兰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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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56号案件名称
苏家庚、兰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苏家庚;兰国庆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家庚,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霞,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国庆,男,195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上诉人苏家庚因与被上诉人兰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2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家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是驾驶无证三轮车往家里运送自己的东西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造成自身伤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未提供任何关于“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的证据,原审裁定却作出“原告受雇于被告庄河市村从事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侵权行为地在我院辖区”的认定。二、被上诉人选择吴炉镇法庭立案后,无正当理由提出回避申请,将案件移送到无管辖权的鞍子山法庭,上诉人有合理怀疑法院管辖的不公正,庄河市人民法院及鞍子山法庭均不能继续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兰国庆起诉时主张其是庄河市镇从事劳务期间受伤,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庄河市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凯审判员 殷传茂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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