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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3民初4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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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3民初4573号
  • 案件名称

    王磊与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磊;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3民初4573号原告:王磊,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春恒大江湾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富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磊与被告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济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王磊与济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405的《长春恒大江湾车库认购书》;2.判令济涛房地产公司返还王磊已支付的款项107198.30元;3.诉讼费用由王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4日,王磊与济涛房地产公司签订《长春恒大江湾车库认购书》,购买济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恒大江湾33号楼地上车库151号车库,车库总价为人民币125000元,王磊已全额支付127198.30元(含定金、优惠金额、维修基金)。现王磊坚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春恒大江湾车库认购书》,并自愿承担20000元定金损失,但济涛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王磊的诉讼请求。        济涛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停车位合同,因济涛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请求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7月24日,王磊(合同乙方)与济涛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长春·恒大江湾车库认购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认购长春恒大江湾楼盘33号地上车库151号车库,总金额为125000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并在支首期款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需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2198.30元。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甲方长春·恒大江湾销售中心支付房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车库,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车库。王磊履行了给付车位款的义务,双方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系济涛房地产公司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        本院认为,王磊与济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双方约定“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甲方长春·恒大江湾销售中心支付房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车库,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车库”,按通常理解赋予了王磊任意解除权,即使按通常理解有分歧,法院亦应采信对提供格式条款的济涛房地产公司不利的解释。本案中,双方认可合同解除后由济涛房地产公司返还王磊车库款96394元、维修基金2198.30元,因此,王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扣除定金后的款项98592.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磊与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405的《长春·恒大江湾车库认购书》;        二、长春济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磊车库款96394元、维修基金2198.30元,合计98592.30元(已抵扣定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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