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元、李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3民初1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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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3民初1195号案件名称
王贵元、李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舒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贵元;李国栋;董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283民初1195号原告:王贵元,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国栋,男,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董军,男,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贵元诉被告李国栋、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元、被告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本息136000元,被告董军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李国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用款,约定月息1分,本息一年一结,并出具借款合同一枚,用楼房抵押,借款后李国栋一直没有偿还本息,2019年11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并将三年利息36000元一并写在欠条内,同时约定2020年底还清本息,被告董军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先还款期限已过,欠款一直未付,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推脱,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栋缺席无答辩。被告董军辩称:当时李国栋用楼房作抵押,我是中间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栋经被告董军介绍认识原告王贵元,被告李国栋于2018年1月1日在原告王贵元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李国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捺,同时被告董军在中间人处签名按捺。原、被告三方于2019年11月28日重新签订欠条,约定2020年底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被告董军在担保人、中间人处签名按捺。被告李国栋现已不在舒兰市金马镇德福村居住,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原件、欠条原件、舒兰市金马镇德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栋在原告王贵元处借款属实且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贵元要求被告李国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国栋给付借款3年利息36000元,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军对被告李国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董军表示其是中间人,并非担保人。原告王贵元和被告李国栋之间互相不认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被告董军介绍,且双方在签订欠据时被告董军在中间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捺,被告董军的行为可视为担保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董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元借款本息136000元;二、被告董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被告董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俭人民陪审员 孙胜才人民陪审员 汪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月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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