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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有宏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2021)陕0626执异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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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执异13号
  • 案件名称

    、石有宏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石有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626执异13号    异议人:石有宏,男,196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申请执行人:苏海明,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石有玺,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高东海,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苏海明与石有玺、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有宏于2021年8月31日对执行标的石有玺名下陕JXXXXX号机动车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有宏称,第一、XX号XX城牌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异议人。石有玺于2012年购买的该车,因为石有玺下欠异议人借款60000元,因此2014年石有玺将该车辆交付给异议人,用来抵消下欠申请人的60000元债务。因为异议人与石有玺是亲兄弟,因此并未过户,但是自2014年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是异议人,且从2014年开始,该车的保险一直都是异议人购买,有保险公司保单为证。同时,从2016年开始异议人一直将该车在吴起县飞龙修理厂进行保养和维修,有该修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第二、2020年7月19日异议人将该车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白某某,白某某在2021年8月20日审车的时候才发现该车被查封。因为异议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才有买卖该车的权利。第三、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该案中,石XX号XX城牌汽车交付给异议人用来抵消下欠异议人的债务60000元,申请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因此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吴起人民法院对该车的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异议,恳请贵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苏海明与石有玺、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9)陕0626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石有玺偿还申请执行人苏海明借款10万元及截止2019年6月23日的利息10万元。申请执行人苏海明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石有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于2020年4月14日做出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6执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石有玺名下的陕JXXXXX号车辆信息。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异议人持有车辆买卖合同,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异议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人为异议人石有宏。陕JXXXXX号车辆虽在石有玺名下,实际使用人为异议人石有宏。上述事实,有石有宏谈话笔录、车辆买卖协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异议案件中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出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执行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异议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出异议成立的条件是陕JXXXXX号机动车虽在石有玺名下,但该车辆从2014年起由石有玺以抵债的形式折抵给异议人石有宏使用,并从2014年起该车辆都由异议人石有宏保养和维修,2019年及2020年保险单投保人均为异议人石有宏。陕JXXXXX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石有宏。异议人对执行标的(车牌号:J1F629)享受所有权,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石有玺名下陕JXXXXX号机动车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蔺      琼审  判  员  刘  生  龙审  判  员  梁  志  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  引  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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