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彬、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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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935号案件名称
许彬、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许彬;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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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彬,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彬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军,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彬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其理由为:上诉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裁定在适用法律上不当,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第三人侵害申请人查封保全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明确指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因此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对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在铜山法院向其送达了(2014)铜执字第2764、2765、2766-3、-5等三份查封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后,就上诉人对鑫宇公司享有合法债权3199322元的事实处于明知状态,经异议、复议等程序,其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虽然法院于2018年7月强制执行扣划196万元发放给上诉人等人,但剩余查封保全的执行款1239322元中联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执行法院对被上诉人亦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生效文书确定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晰,被上诉人作为侵害上诉人查封保全财产的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许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赔偿许彬财产损失208382.5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铜商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许彬本金250000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二、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担保人韩方涛以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一审法院还作出(2013)铜商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2013)铜商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定鑫宇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祁建本金39万元及利息、给付梁文秀60万元及利息,韩方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祁建、梁文秀、许彬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铜执字第02764、02765、02766号。2014年7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铜执字第2764、2765、27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韩方涛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数额的其他财产”。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其以与被执行人正在进行协商为由,要求法院暂不采取执行措施,需采取执行措施时再告知法院。2014年12月19日,祁建、许彬、梁文秀三人与被申请人鑫宇公司、韩方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明确因中联公司收购鑫宇公司,鑫宇公司欠三人款项合计1866847元(数额计算至2014年12月,待中联公司实际付款时按实结算)由中联公司从应付鑫宇公司的款项中直接分别支付给祁建、许彬、梁文秀,具备付款条件时由鑫宇公司书面通知债权人领款。协议签字生效的同时,由申请人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法院解除对鑫宇公司财产的查封。2014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铜执字第0276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终结案件执行。2016年4月26日,祁建、许彬、梁文秀与鑫宇公司、中联公司签订《附条件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2016年4月26日,鑫宇公司尚欠祁建、许彬、梁文秀合计1960000元;二、1、根据鑫宇公司与中联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在鑫宇公司完成协议所有付款条件后,中联公司应当向鑫宇公司支付第三笔价款。2、三方一致同意在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第5款条件后,中联公司代替鑫宇公司向祁建、许彬、梁文秀支付上述款项,三人收到中联公司付款时,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3、待过户资产信息,包括房产、土地权属证号及8辆车。5、本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必须将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产全部过户至中联公司名下,且必须满足两公司在2013年5月26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约定的所有付款条件后,中联公司在90天内代替鑫宇公司向祁建、许彬、梁文秀付款。在鑫宇公司未能达成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之前,鑫宇公司、祁建、许彬、梁文秀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中联公司承担代付责任。7、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祁建、许彬、梁文秀与鑫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因鑫宇公司与中联公司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铜执字第2764-3、2765-3、276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韩方涛所有的银行存款3472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后中联公司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并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4)铜执字第2764-3、2765-3、2766-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韩方涛在中联公司资产应收款3472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2017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2执异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中联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中联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经上诉、复议等程序,(2017)苏0312执异53号民事裁定书被一审法院撤销。后一审法院对中联公司的异议申请再次审查,2018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31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一、“2016年4月,中联公司与鑫宇公司、祁建、许彬、梁文秀签订了“附条件代为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祁建、许彬、梁文秀申请解除了对鑫宇公司资产的查封。法院从中联公司的账户扣划190万元并进行了分配,祁建597670元,梁文秀919330元,许彬383000元”;二、“另查明,一审法院(2014)铜执字第2764-3、2765-3、276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鑫宇公司、韩方涛对中联公司享有的债权347200元,该款经各方确认不属于“附条件代为付款协议”中约定的196万元中的款项,而系之后执行期间中联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付款日到期后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故一审法院驳回中联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可以向徐州中院申请复议。各方当事人未对该裁定提出复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铜执字第2764-4、2765-4、276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协助义务人中联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2018年4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铜执字第2764-5、2765-5、276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扣留)鑫宇公司在中联公司的收购款952122元。2018年4月11日一审法院向中联公司送达,该公司拒收,一审法院留置送达。201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以(2014)铜执字第2764-4、2765-4、2766-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中联公司银行存款874900.88元。后中联公司对一审法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9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1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铜执字第2764-4、2765-4、2766-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4)铜执字第2764-5、2765-5、276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190万元债权的执行。祁建、许彬、梁文秀不服向徐州中院申请复议,徐州中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苏03执复150号执行裁定书,其认为在一审法院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前,一审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结案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附条件付款协议》确定的196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涉及的执行案件亦已结案,一审法院已无必要对中联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故撤销(2019)苏031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联公司的异议申请。2018年12月26日,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汇款2700000元。2019年2月1日,一审法院对中联公司、鑫宇公司制作执行笔录,二公司确认2018年7月一审法院因祁建、许彬、梁文秀三人代付协议自中联公司处扣划190万元,尚欠60000元。中联公司明确其本次汇款包含应付祁建60000元,其余均系颜博等人案件的代付款。经查明,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王某(颜博、邓爽、李志刚、汤永琪、林美海、崔红军、武素华的代理人)与鑫宇公司、中联公司亦签订《附条件付款协议》,协议约定鑫宇公司欠上述人员合计5213963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中联公司对此亦承担代付协议。2019年2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祁建、许彬、梁文秀、中联公司、鑫宇公司制作执行笔录,三方确认三人代付协议中190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中联公司再次明确所汇2700000元应当优先处理附条件代付款协议,如果还有剩余用于支付祁建、许彬、梁文秀、亳州市裕康建材公司等冻结案件。申请人主张因中联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按照其与鑫宇公司调解书确认的后期利息应由中联公司承担,但中联公司、鑫宇公司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联欠付鑫宇的收购款金额无法形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4日,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了其汇入一审法院2700000元的用途,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将其中60000元支付祁建后,剩余款项支付给颜博等申请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苏0312执恢318号告知书,载明中联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交付至一审法院的270万元,已根据中联公司的情况说明,将该款项发放给(2016)苏0312执3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颜博、邓爽等人,该款已发放完毕,无剩余财产。许彬对该告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在2020年7月12日作出(2020)苏03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许彬要求一审法院直接对中联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发放中联公司汇入的270万元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于是驳回许彬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后,双方未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祁建以中联公司为被告、鑫宇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鑫宇公司对被告中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11079.7元,于是判决:一、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祁建5110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建其他诉讼请求。祁建、中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鑫宇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25150.75元,于是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祁建支付425150.75元;三、驳回祁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许彬于2021年7月21日以中联公司为被告、鑫宇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0312民初6431号民事裁定,以鑫宇公司已不再对中联公司享有其他剩余到期债权、许彬不具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许彬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许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许彬主张中联公司将其交付给法院的270万元没有用于清偿其对鑫宇公司的债权,而是支付给了案外人王某等人,该行为侵犯了许彬的权利。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一审法院发放中联公司汇入的270万元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并驳回了许彬的异议请求,即中联公司针对其交付至一审法院的270万元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款项中的264万元用于支付给案外人王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已经对许彬的该项理由予以了审查,许彬再针对该执行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许彬在对(2013)铜商字第0694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中联公司仅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也应该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和对其进行司法处罚,法律并没有赋予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中联公司仅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即使中联公司不履行一审法院所要求的协助执行义务,也应该由一审法院责令其履行并对其进行处罚,许彬无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已经恢复了对(2013)铜商字第0694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许彬所享有的未能实现的债权可以通过对该调解书的后续强制执行予以实现,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协助执行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许彬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彬的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许彬曾对中联公司的涉案履行行为及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2020)苏03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认定祁建要求直接对中联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不足,并未认定中联公司存在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许彬也未对该裁定申请复议。现许彬以中联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实质是对上述执行裁定的否认,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应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处罚、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的分析认定,理由阐述充分,一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许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孙守明审判员 费 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雨臻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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