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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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627号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李东军;大连长兴岛绿城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627号案外人:苏丽颖,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延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东路50号、52号9层至13层。负责人:白景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35号1710号。法定代表人:马军,总经理。被执行人: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35号。法定代表人:孙晓惠,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孙晓惠,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东军,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绿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岭村。法定代表人:孙晓惠,总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执行人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航空公司)、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控股公司)、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置业公司)、李东军、大连长兴岛绿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丽颖对本院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丽颖提起异议称,请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北××马路××左岸南区××#××(行政地址为沈阳市××东北××马路××—××)面积为2042.46平方米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的执行,或依法裁定在2027年6月30日前的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被执行的不动产。理由如下,2019年6月25日,案外人苏丽颖与被执行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被执行人将案涉商铺出租给案外人苏丽颖使用,租赁期限8年(2019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案外人苏丽颖已经按约交付租金,被执行人将商铺交付于案外人苏丽颖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案外人苏丽颖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移交占有,应予支持。本院查明,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锦程航空公司、锦联控股公司、锦联置业公司、李东军、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辽02民初2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李东军、大连长兴岛绿城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962.6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李东军、大连长兴岛绿城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垫付票款88169449.96元及自2019年8月2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以4916944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北××马路××(××)、大东区××号(3-4门)的土地及房屋【地产权属证明:沈阳大东国用(2015)第DD00122-133号、沈阳大东国用(2015)第DD00120号、沈阳大东国用(2015)第DD00121号,房产权属证明: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大连长兴岛绿城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200万股锦州银行股权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在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东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5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锦程国际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东军、被告大连长兴岛绿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1)辽02执838号公告,拟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请案涉房屋使用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腾退该房屋,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苏丽颖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苏丽颖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及《租金(含物业费)及履约保证金付款明细表》一份,约定案外人苏丽颖承租案涉房屋,租期为8年,租金逐年递增,签约日交付第一季度租金。拟证明在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书十二份,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3、被执行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为月子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案外人苏丽颖向被执行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案外人苏丽颖按约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苏丽颖在法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已占有使用,案外人苏丽颖据此请求排除告知其腾退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锦联左岸南区A1#301-312(行政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10号)面积为2042.46平方米商铺的移交占有。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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