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艳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恢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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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执恢501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艳玲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艳玲;苏棣华;辜二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22执恢50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行法律事务部原总经理。被执行人苏艳玲,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被执行人苏棣华,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被执行人辜二香,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苏棣华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艳玲、苏棣华、辜二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湘1322民初230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苏艳玲、苏棣华、辜二香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因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超过本案执行期限。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2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有异议,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审判长 邹人献审判员 袁仕斌审判员 曾均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文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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