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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发庆、陈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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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940号
  • 案件名称

    崔发庆、陈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崔发庆;陈涛;孙永明;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发庆,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明,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建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薛俊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工期间设备闲置费用473,999.88元;改判债权转让款剩余部分381646.53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累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855,646.41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上诉人没有违反《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工程停工期间的宿舍楼、办公楼的塔吊、脚手架闲置费473,999.88元。2015年12月末停工,被上诉人主张停工原因为上诉人商砼未到位及工程款未拨付导致停工,被上诉人主张不属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款的拨付方式:1、本工程主体现绕较框架浇筑完(即屋面现浇板完),甲方按工程拨付总造价的60%进行拨付。因工程主体未浇筑完成,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不符合拨付总造价的60%的条件。另停工原因为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出现问题,质量监督站下令停工整改导致停工,因此停工造成的塔吊、脚手架闲置费上诉人不予承担。二、关于上诉人要求将7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剩余部分381646.53元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判决错误。因为上诉人与崔发庆签定《工程承包合同书》,70万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上诉人将工程款70万付给崔发庆,并不存在问题,而崔发庆、陈涛、孙永明是合伙关系,并没有和上诉人之间约定工程款结款的具体个人的分配比例,建设工程合同的甲乙双方为上诉人与崔发庆之间,三被上诉人的合伙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具体工程结款如何分配,是合伙人内部问题,不存在上诉人预见其针对崔发庆的债权不足的问题,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对7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剩余部分381646.53元予以抵扣。三、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开具2779356.45元的税务发票。既然人民法院确定了工程款的金额,被上诉人就应当为上诉人出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第一,工地停工是由于联创一手造成的,12月末左右因为商混不到位一直停工,工资不给。12月的时候工人爬了塔吊,沿海基地和西市劳动局工人上访无数次,但是对方一直不给钱,所有都是有据可查。我们与对方有协议混凝土一直是甲供,办公楼的一层楼板结束混凝土就供不上了,导致我们停工。宿舍楼主体在10月末就封顶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拨款条件。第二,70万是崔发庆个人债务,债权转让与本案无关,不能合并审理。第三,税票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对方自己找的建筑公司,我们是个人给他们签订,与我们没有关系。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8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重新判令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596356元。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起算。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拒(不服判决金额484237.2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三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系合伙关系,2015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建联创公司发包的工程,由于联创公司违约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供应商砼、农民工工资不能发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其损失应当由联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争议租赁费96,8474.56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1、联创公司称崔发庆等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并提供沿海产业基地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但是该通知单系复印件,崔发庆等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证据系间接证据、孤证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崔发庆等有过错需对停工期间的争议造价承担50%的责任系证据采信错误。如果崔发庆等的施工质量有问题,联创公司应当及时书面提出异议并明确要求:修理、赔偿损失、减少价款等,本案中,联创公司对施工质量并没有书面提出异议、没有明确要求,对其异议不应予以认可。2、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325,3356.33元,无争议造价280,9911.05元,有争议造价44,3445.28元,出具报告后,联创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以联创公司提出的异议作为鉴定依据,“推断”有争议造价为96,8474.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联创公司单方的、有争议的异议、推断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已经废止。一审法院依据己经废止的法律进行判决是为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从未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应当从未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将工程款的利息从崔发庆等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算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三位上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联创公司并不知情,联创公司仅是跟崔发庆签订合同,违约责任是上诉人方先行违约,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主体也应当是上诉人,后由联创公司进行了垫付。实际是对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一种补救措施。2、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通知并不是复印件,该证据到行政主管部门完全可以调取,并不是间接证据,司法鉴定并不是给出最终的数据,而是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综合确定的金额。3、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因为上诉人违约在先因此一审计算利息的时间从起诉之日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崔发庆、陈涛、孙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崔发庆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工程款暂计为300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1555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款2701356.33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原告崔发庆(乙方)与被告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建筑面积7000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办公楼,宿舍楼,围墙,厂区内地面。施工图纸范围内除发包人外委项目(消防)以外的全部内容。施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为钢筋,砼,厂商担保。先期工程队费用结算超过定额预算部分,由被告承担。工程款的拨付方式1.本工程主体现浇砼框架浇筑完(即屋面现浇板浇筑完),甲方按工程拨付总造价的60%进行拨付、第一批工程款两个月之内必须结算且工程总造价暂定1300元/平方米(办公楼和宿舍楼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二次在砌筑抹灰完毕后再次按总造价20%进行拨款最后承包本工程范围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2.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15日内由甲方组织并验收,乙方再验收后15日内编制工程结算书申报甲方,并做交接确认书。依据《建筑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甲方需在30日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默认乙方报价款,审计完毕后15日内支付审计额97%的工程款。甲方不再做无限期二次审核。剩余3%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按相关规定返还。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经甲方多次督促不能正常组织施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不得延期。其他已完成的付款结算,双方进行盘点核算,列出清单经双方认可的造价事务所,作出结算,15日内结算完毕,否则以乙方报单为准。双方签字确认后,双方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根据应付款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乙方,并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停、误工损失索赔要求,工期顺延。但最迟付款时限不能超15天。2015年9月5日,原告三人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孙永明(甲方)、崔发庆(乙方)、陈涛(丙方)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三方共同承包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围墙、厂区地面工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甲方负责该工程的水电、暖气、消防承包项目。乙丙双方负责该工程土建及其他余下承包项目。因该工程赚的利润,甲方享受水电、暖气、消防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由乙丙双方共同享有。该工程由原告崔发庆、陈涛、孙永明2015年9月初开始施工,2015年10月末至11月末宿舍楼浇筑完成,办公楼未浇筑完成部分施工,2015年12月末停工,原告主张停工原因为被告商砼未到位及工程款未拨付导致停工,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停工原因,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本工程主体现浇砼框架浇筑完,付款60%,原告仅将宿舍楼浇筑完,办公楼未浇筑,未达到付款条件,并主张停工原因为原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被质量监督站下令停工整改导致停工,并提供2015年12月11日沿海产业基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通知单载明“12月11日监督抽查时发现你单位建设、施工、监理的办公楼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一层个别框架柱根部有蜂窝孔洞;2.地梁上表面不平整,个别部位防冻胀苯板脱落;3.一层板钢筋保护层垫块数量少,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4.一层框架梁箍筋加密区部位间距不均匀;5.A轴梁腰筋位置不正确。鉴于以上质量问题,我站要求:一、建设(监理)单位组织参建单位,排查质量隐患,进一步落实好施工、监理质量责任制度;二、施工单位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立即整改,完成后报监理复查合格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015年12月4日被告崔发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收到联创太阳能农民工工资款肆拾万元由本人负责处理一切事物保证农民工不在上访农民工工资已结清。”2016年10月21日,原告崔发庆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崔发庆与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现由于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委托人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停工,也不对委托人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委托人授权如下:由于甲方原因,余下工程由陈涛全权负责。”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陈涛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0月下旬,工程复工,复工期间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6日,施工了办公楼施工了一层屋面后停工,其后未再施工。被告向三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57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三人签订《合伙投资股份协议》,约定,陈涛(甲方)、崔发庆(乙方)、孙永明(丙方)三方共同承包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围墙,厂区地面工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投资及分红比例为甲方陈涛占总额的80%,乙方崔发庆占总额的15%,孙永明占总额的5%的股份,如有亏损则按投资比例承担…在对方给付工程款是按此比例各自接收。诉讼中,原告自行作出造价3800000元,被告自行作出造价2551833.43元,由于双方造价差异巨大,经原告申请,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大建工鉴字[2020]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崔发庆、陈涛、孙永明与被告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鉴定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办公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53356.33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项造价为2809911.05元,双方争议项造价为443445.28元。鉴定报告同时说明:1.依据法庭审理笔录(第5次),办公楼三层柱全部模板施工完成,1-7轴梁、板模板施工完成;2.塔吊闲置租赁费办公楼按照2016年-2019年(塔吊截止至现场勘验时未拆除),每年按7个月计算,宿舍楼塔吊闲置租赁费2016年至2018年(塔吊拆除时间为2018年10月),每年按7个月计算。3.脚手架闲置费用存在争议,鉴定意见书中将此部分造价单独列出,供法院庭审参考。总闲置租赁期为2016年初-至2018年1月17日(拆除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因乙方原因2016年11月6日收到工程款后未再进行施工,因此,甲方对此部分只承担至2016年11月6日终止”。无争议项为2016年初-2016年11月6日,脚手架闲置按照250天计算,争议项为2016年11月7日-2018年1月18日,按350天计算。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后,被告对该报告有异议,针对其异议,鉴定机构作出如下回复,经核对原鉴定意见总值不做调整,其中争议造价依据被告新意见作出调整,具体回复如下:1.被告异议函中第一条关于宿舍楼、办公楼塔吊、脚手架闲置费问题,被告同意承担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塔吊和脚手架租赁费用。2015年12月11日至计算期末(除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塔吊、脚手架闲置费用有异议。答复:原鉴定造价中包括脚手架、塔吊的正常施工费用以及工程停工的闲置费用。若据被告本次复函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17日)为复工期,则该段时间脚手架和塔吊的施工费应计入施工造价中,不应单独计算闲置期租赁费。脚手架和塔吊闲置费用按行业惯例,脚手架租用1年租金按300天计算,塔吊租用1年租金按7个月计算.按市场租赁价格折算,宿舍楼和办公楼两个单体脚手架,日租金分别为473.25元、568.11元;塔吊日租金81.52元。综上,若被告所述情况属实则租赁闲置费争议造价为:原鉴定报告中租赁费968474.56元-复工17天租赁费20474.8元=947999.76元,此推断结果,供法官庭审参考。2.被告异议函中第二条宿舍楼一层的地梁以上水泥柱为被告前期施工,与崔发庆、陈涛等人无关。答复:原鉴定意见依据委托人提供的庭审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作出鉴定。现被告人提出新的意见,本次据此将涉及造价单独提出,共涉及65243.5元,供法官庭审参考。3.被告异议函中第三项关于工程款拨付事宜。答复:我司本次受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工作,工程款支付问题不在委托范围。鉴定费用50000元由原告缴纳。另查,2017年7月16日,原告崔发庆向案外人张勇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崔发庆将在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七十万元转让给张勇。张勇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勇于2020年4月21日达成调解,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张勇70万元,利息原告放弃。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从2017年7月16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将上述70万元款项抵扣在工程款中。再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发庆与被告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承包人崔发庆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为无效。三原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原告按照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讼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15559元以及变更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针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建工鉴字[2020]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判决关于双方无争议的造价2240113.07元(3253356.33元65243.5元-947999.7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宿舍楼一层地梁以上水泥柱部分65243.5元争议造价,被告在前期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此部分,后期主张该部分为其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应给付三原告。针对租赁期闲置费争议造价,前期2015年-2016年停工期间的争议造价,原告主张系由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商砼未及时供应造成,被告主张系因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但被告支付大部分已付工程款系在停工后期,可见在停工当时存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单亦能够证明当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停工整改。因此,本院认定前期停工的闲置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后期2016年-2018年停工期间的争议造价,由于2016年后该工程未再进行施工,双方均没有进行结算,针对该部分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综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2779356.45元(2240113.07元+65243.5元+947999.76元÷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57000元,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2122356.45元。根据三被告的《合伙投资股份协议》中的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陈涛工程款1697885.16元,崔发庆318353.47元,孙永明106117.82元。由于原告崔发庆已将针对被告的债权70万元转让给张勇,且被告已与张勇达成调解,同意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崔发庆支付工程款318353.47元,关于被告要求将70万元的剩余部分抵扣在陈涛、孙永明工程款中的主张,由于本案被告在已知该工程有陈涛、崔发庆、孙永明三人施工的前提下,继续同意支付给张勇70万元,其应当预见其针对崔发庆的债权有可能不足70万的情况,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不应在陈涛、孙永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余调解款项被告可以另行与张勇、崔发庆处理。由于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亦未结算,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关于鉴定费用,由于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引起,且被告自行作出的工程造价低于鉴定造价,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判决:一、被告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涛工程款1697885.16元,并以工程款169788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永明工程款106117.82元,并以工程款10611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涛、崔发庆、孙永明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停工期间设备闲置费用947999.76元由谁承担;二是上诉人崔发庆转让的个人债权超出其应得工程款部分能否抵扣在三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的工程款中;三是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关于停工期间设备闲置费用947999.76元由谁承担问题。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停工系因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但其仅提供了整改通知单的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整改通知这一行政行为产生约束力应具备完整的行政程序,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整改通知书产生约束效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整改通知单内容本身也不能区分二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崔发庆出具的内容为农民工工资已结清不再上访的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且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系在停工后期,可见在停工当时存在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于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停工期间设备闲置费用947999.76元由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崔发庆转让的个人债权超出其应得工程款部分能否抵扣在三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的工程款中问题。崔发庆因其个人债务与案外人张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崔发庆将对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勇。由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主体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崔发庆,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与崔发庆、陈涛、孙永明约定工程款的具体个人分配比例,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关于三人各自应得工程款份额的约定系合伙内部约定,不能对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崔发庆转让的个人债权超出其应得工程款部分应当抵扣在三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的工程款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应得工程款为无争议造价款加上停工期间设备闲置费用减去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再减去崔发庆转让的个人债权数额(2240113.07元+65243.5元+947999.76元-70万元-657000元=1896356.33元),即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支付工程款共计1896356.33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问题,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而案涉纠纷发生于2015年,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截至起诉之日双方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4月1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崔发庆、陈涛、孙永明工程款1896356.33元,并以工程款189635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维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崔发庆、陈涛、孙永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866元,上诉人崔发庆、陈涛、孙永明负担26934元;上诉人崔发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营口联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6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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