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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凯峰与孙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3民初4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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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3民初4006号
  • 案件名称

    江凯峰与孙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江凯峰;孙佳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3民初4006号原告:江凯峰,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告:孙佳佳,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江凯峰与被告孙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凯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神马M20S68T”设备款195280元,并从2019年5月29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1月17日利息为17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称自己能够买到“神马M20S68T”设备,每台价格13800元,原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原告向被告购买20台“神马M20S68T”设备,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转给被告276000元,到货日期2019年8月中旬。2019年5月29日,原告现给被告购买数量20台,价格每台134**元,到货日期9月上旬,并转给被告269280元,约定收货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池村江凯峰。之后,被告一直以厂家发出延期交货声明为由,迟迟没有发货,2019年9月份被告称厂家没有货了,同意把钱退给原告。2019年9月19日,被告退给原告20万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退给原告15万元,剩余195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给付,故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因原告江凯峰不能提供被告孙佳佳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应裁定驳回原告江凯峰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凯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5元,返还江凯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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