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芬、张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6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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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6992号案件名称
马秀芬、张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马秀芬;张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6992号原告:马秀芬,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系辽宁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长江北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64374870N。负责人:侯东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抒洁,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马秀芬诉被告张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抒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96.83元,核酸检测费用110元,辅助器具2,183.65元。陪护租床费用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32,160元,误工费26,0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388.6元,打印复印费用65元。总计:182,544.08元;2.要求做伤残鉴定并给付相应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17时,在沈阳市于洪区处,被告张志驾驶辽A×××**号牌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适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撕裂,关节软骨撕裂,左胫骨骨折等等,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用计99,296.83元。回家全休三个月,并有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经于洪交警队出警,认定被告张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诉讼。请法院査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09.95元、核酸检测费110元、辅助器具费2,175元、租床陪护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32,160元。截止至定残日,误工费29,293.33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打印复印费73元、伤残赔偿金64,821.24元、精神赔偿损失金10,000元、被撞车辆维修损失10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费用共计265,702.52元。被告张志未做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各项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直接损失诉求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未提供法定证据的相关损失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我公司前期已先行为原告马秀芬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续赔付医疗费应予扣除,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17时,在沈阳市于洪区处,被告张志驾驶辽A×××**号牌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撕裂,关节软骨撕裂,左胫骨骨折”等等,住院60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出院医嘱全休至2021年7月22日。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0,909.95元、核酸检测费110元,共计101,019.95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志驾驶辽A×××**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21年8月4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马秀芬左膝关节多发骨折、韧带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多发韧带、半月板损伤致右膝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张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实践,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予以具体确定,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的赔偿,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101,019.95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1,019.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伤残,势必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的冲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本案中,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地区上一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64,821.24元(32,738元/年×18年×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100元,共计6,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付原告。关于误工费之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工作,主要从事家政陪护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本院结合出院后医嘱计算其误工费。经计算,误工费总额应为29,206(2,600元÷30天×337天)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诉请,原告住院期间2级护理,雇请护工护理,每日护理费260元,共计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部分,原告雇请护工护理,每日18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5,400元,故原告因伤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总额为21,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0元之诉请,由于原告所受伤害严重,多处伤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为适当的加强药物营养和膳食营养是原告身体恢复所必需。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期为伤后60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日5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之诉请,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天数、医院及家庭的实际距离及诉讼索赔支出等事项,认定其中500元为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关于鉴定费1,72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关于电动车损失100元之诉请,因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73元之诉请,该项费用确属原告在诉讼索赔中的必要支出,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志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辅助器具费2,175元,包括购买轮椅、腋拐、大便器及膝固定矫形器,该项支出均有医嘱佐证,且属于原告身体恢复所必需,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床陪护费,该项费用应包含于护理费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秀芬医疗费91,0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8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29,206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辅助器具费2,175元,合计229,442.19元;二、被告张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秀芬复印费73元;三、驳回原告马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宋启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明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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