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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卫洪、薛杰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05民初5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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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05民初5667号
  • 案件名称

    骆卫洪、薛杰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骆卫洪;薛杰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5667号原告:骆卫洪,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薛杰锋,男,汉族,199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骆卫洪诉被告薛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骆卫洪到庭参加诉讼,薛杰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卫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薛杰锋向骆卫洪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31.64元);二、诉讼费用由薛杰锋负担。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25日,骆卫洪向薛杰锋微信转账200元。2020年11月28日,骆卫洪向薛杰锋银行转账8000元,薛杰锋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20年11月借到“梁仕朝”300元、骆卫洪8200元,借条第一行还备注了“杰峰200(借)11.25”。骆卫洪当庭陈述薛杰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回5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骆卫洪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足以证明骆卫洪出借8200元给薛杰锋,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利息,薛杰锋向骆卫洪微信转账5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薛杰锋应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对骆卫洪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薛杰锋应在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骆卫洪没有证据证明其催讨情况,故薛杰锋应在骆卫洪提起本案诉讼后偿还借款,骆卫洪主张的起诉前产生的为借款期间利息,该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而无需计付。薛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第六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杰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给原告骆卫洪;二、驳回原告骆卫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骆卫洪预付)由原告骆卫洪负担0.94元、由被告薛杰锋负担24.06元。因原告骆卫洪在诉讼中同意被告薛杰锋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薛杰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卫洪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06元,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冯豪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吴子媚书 记 员 廖雪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5667号原告:骆卫洪,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薛杰锋,男,汉族,199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骆卫洪诉被告薛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骆卫洪到庭参加诉讼,薛杰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卫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薛杰锋向骆卫洪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31.64元);二、诉讼费用由薛杰锋负担。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25日,骆卫洪向薛杰锋微信转账200元。2020年11月28日,骆卫洪向薛杰锋银行转账8000元,薛杰锋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20年11月借到“梁仕朝”300元、骆卫洪8200元,借条第一行还备注了“杰峰200(借)11.25”。骆卫洪当庭陈述薛杰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回5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骆卫洪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借条足以证明骆卫洪出借8200元给薛杰锋,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利息,薛杰锋向骆卫洪微信转账5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故薛杰锋应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对骆卫洪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薛杰锋应在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骆卫洪没有证据证明其催讨情况,故薛杰锋应在骆卫洪提起本案诉讼后偿还借款,骆卫洪主张的起诉前产生的为借款期间利息,该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而无需计付。薛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第六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杰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给原告骆卫洪;二、驳回原告骆卫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骆卫洪预付)由原告骆卫洪负担0.94元、由被告薛杰锋负担24.06元。因原告骆卫洪在诉讼中同意被告薛杰锋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薛杰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卫洪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06元,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冯豪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吴子媚书 记 员 廖雪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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