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亮、薛浩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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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099号案件名称
王兴亮、薛浩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兴亮;薛浩;张振奋;王拉梅;郝巧玲;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099号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定边县XX路XX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系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兴亮,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80510331X被告郝巧玲,女,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108123328,系王兴亮妻子。被告薛浩,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定边县,系定边县学庄乡政府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703115111被告张振奋,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911023319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亮、郝巧玲、薛浩、张振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薛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亮、郝巧玲、张振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兴亮、郝巧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王兴亮、郝巧玲支付1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按季清息(即季末20日)。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薛浩、王某某、张振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薛浩、王某某、张振奋为被告王兴亮、郝巧玲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因被告王兴亮、郝巧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马薛浩、王某某、张振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同时表示其现无能力再偿还此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综上,由于被告王兴亮、郝巧玲、薛浩、王某某、张振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构成风险,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能引起重视,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1、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王兴亮、郝巧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9日起,月利率按14.4‰计算,截止2021年1月12日,逾期利息45959.87元,至偿还完毕止)。3、依法判令被告王兴亮、郝巧玲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2283.23元(从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月利率按9.6‰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薛浩、张振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兴亮、郝巧玲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该笔借款担保人为薛浩、王某某、张振奋,担保期间为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的事实。被告薛浩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是担保已过除斥期,且担保期间也未向被告主张。被告薛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兴亮、郝巧玲、张振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9日,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亮、郝巧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兴亮、郝巧玲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月利率为9.6‰,按季清息(即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用途为买农机具。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息上浮50%,即14.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将1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王兴亮账户内。同时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奋、薛浩、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振奋、薛浩、王某某为被告王兴亮、郝巧玲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前,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王某某的诉讼主张。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借期内利息2283.23元及全部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依据当时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兴亮、郝巧玲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王兴亮、郝巧玲偿还下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王兴亮、郝巧玲偿还下剩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薛浩、张振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薛浩、张振奋主张过担保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薛浩、张振奋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予免除。被告王兴亮、郝巧玲、张振奋经合法传唤既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兴亮、郝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4.4‰计算,从2018年3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止)。二、由被告王兴亮、郝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2283.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王兴亮、郝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效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林君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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