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郑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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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509号案件名称
谷某、郑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谷某;郑某;姜某1;姜某2;姜某3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女,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滨,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姜某1,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审被告:姜某2,男,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审被告:姜某3,女,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姜某1、姜某2、姜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继承人谷兆财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由上诉人继承11/16的份额。事实与理由:一审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的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为由,认定《家产遗嘱》的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笔迹鉴定的作用仅在于证明《家产遗嘱》笔迹的真伪,即使因未能鉴定依法认定《家产遗嘱》笔迹真实,也并不必然产生《家产遗嘱》合法有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注明年、月、日”是自书遗嘱的必备要件之一,那么这个年、月、日的要件就必须是真实无争议的。案涉《家产遗嘱》尾部落款处的年份明显被篡改,一审认定是“被继承人谷兆财书写时对“0”进行了描摹,造成被告误解,该《家属遗嘱》的形成时间应为2018年”,这明显是在刻意回避遗嘱人签署年份的真实意思,遗嘱人的目的就是要写成2818年,进而使该《家产遗嘱》因缺少自书遗嘱必备的有效时间要件随之无效。因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上诉人应依法继承案涉房产11/16的份额。另外,遗嘱内容没有完善。该份遗嘱上所指的遗嘱执行人是空白,委托执行人也是空白,这就说明被继承人是否要将这份遗嘱真正交付执行没有最终确定。虽然指定遗嘱执行人不是自书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本案立遗嘱人将设立遗嘱执行人作为遗嘱的一个条件,却又没有一并在遗嘱中确定,而是留下了空白的括号,这说明对该份遗嘱是否应当交付未最终确定。综上,遗嘱无效,应当按法定继承。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家产遗嘱系被继承人谷兆财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继承人谷兆财书写遗嘱时,对“0”仅是进行了描摹,立遗嘱的时间是2018年。上诉人对家产遗嘱有异议,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的《遗嘱》有效,坐落于西岗区的份额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决原告按1/2份额享有被继承人抚恤金7623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谷兆财生前与原告郑某为夫妻,二人于××××年××月××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谷兆财与前妻姜培华育有一女谷某。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谷兆财名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0年11月8日,系在被继承人谷兆财与前妻姜培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姜培华于2001年9月4日死亡。姜培华过世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亲姜学智、母亲李秀英,配偶谷兆财、女儿谷某。李秀英于2019年2月25日死亡,姜学智于2010年4月26日死亡。李秀英、姜学智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姜培华、次女姜某1(户籍证明登记为姜培丽)、三女姜某3,长子姜某2。被继承人谷兆财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家产遗嘱》,内容为:“……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财产遗留给我现妻郑某(房权证书:西私自2000108755号,房产地址:大连市西岗区新河街11号3-6-1,面积113.52平方米)我遗留给现妻郑某的财产的2/3的产权属于个人所有,1/3财产权属我前妻女儿谷某所有……”谷兆财于2020年7月31日死亡。被告谷某不认可对该份遗嘱上谷兆财签字的真实性,并对落款签名和时间是否为谷兆财亲笔书写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并释明逾期未提供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的比对样本。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年5月谷兆财出具的打印遗嘱,该份打印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字。另查,被告姜某1、姜某3、姜某2作出书面声明,案涉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谷某,由谷某一人继承,三人字词以后不再对该房产主张继承权,三人承诺永不反悔。再查,谷兆财过世后,其生前单位大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向其家属发放抚恤金76238元,该抚恤金尚未向家属发放。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谷兆财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系被继承人谷兆财与前妻姜培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该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谷兆财、姜培华对案涉房屋各享有1/2份额,被继承人姜培华先过世,其过世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1/2份额为其遗产,因姜培华无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姜培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姜学智、李秀英、谷兆财、谷某,每人继承案涉房屋1/8(1/2÷4)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姜学智、李秀英在分割姜培华遗产前死亡,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2/8(1/8+1/8)份额转给两人的继承人,即姜培华、姜某1、姜某3、姜某2,姜培华先于二人死亡,谷某代位继承。被告姜某1、姜某3、姜某2作出书面声明,将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无偿赠与谷某,不再主张继承权,三人放弃继承系处分自己权利,予以照准,谷某因此继承属于姜学智及李秀英二人对案涉房屋继承的2/8份额。综上,案涉房屋属于姜培华的1/2份额,由谷兆财继承1/8份额,由谷某继承3/8(2/8+1/8)份额。关于谷兆财的《家产遗嘱》效力。被告申请对该份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的比对样本,并释明逾期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的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故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被该遗嘱中,谷兆财将自己对该房屋享有的个人份额留给原告郑某,意思表示明确,被继承人谷兆财对案涉房屋享有5/8份额(1/2+1/8),应以法院查明为准。根据遗嘱内容,被继承人谷兆财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原告郑某继承。被告提出遗嘱落款时间为2818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家产遗嘱》落款时间中的“0”并非“8”的正常书写习惯,被继承人谷兆财书写时对“0”进行了描摹,造成被告的误解,该《家产遗嘱》的形成时间应为2018年。被告提出遗嘱上执行人处未填写,属瑕疵。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另,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的打印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字,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属无效遗嘱。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76238元的诉讼请求,谷兆财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伤残人员或者死者家属的费用。一次性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无权处分,在分割前为谷兆财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可以比照遗产处理,原、被告作为谷兆财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每人平均分得38119元(76238元÷2)。被告姜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谷兆财名下位于大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由原告郑某、被告谷某共同继承,原告郑某继承5/8份额,被告谷某继承3/8份额;二、被继承人谷兆财生前单位尚未发放抚恤金76238元,由原告郑某、被告谷某各分得381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8375元,被告谷某负担50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家产遗嘱》是否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未按时、按要求提供鉴定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是否有遗嘱执行人并不是自书遗嘱成立的必备要件,因此,案涉遗嘱虽然两处执行人处空白,但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关于上诉人提出遗嘱落款时间为2818年3月16日,遗嘱落款时间有误,遗嘱应为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书写习惯,数字“8”的写法与遗嘱中的数字“0”的写法并不相同,且根据常理推测,一个神志清醒的成年人立遗嘱时不可能把落款时间写成800年之后的“2818”年,一审法院认为是遗嘱人对数字“0”进行描摹,导致了上诉人误会应属合理。上诉人称遗嘱人生前受被上诉人逼迫立下遗嘱,故意写错时间,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继承人谷兆财于2020年7月31日死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谷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王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添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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