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昌与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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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727号案件名称
李明昌与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明昌;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昌,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朋,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刘铁东,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陈景波,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李明昌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顶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陈景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朋,被上诉人双顶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铁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双顶子村委会给付李明昌剩余工程款1,140,939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顶子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明昌有新证据证明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李明昌每年都会去双顶子村委会处催要剩余工程款,双顶子村委会原村书记可以证明每年都催要该笔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顶子村委会应当偿还剩余所欠工程款。双顶子村委会应给付李明昌工程款1,140,939元。一审中双顶子村委会提交的还款收据中的款项系在工程款明细形成之前的还款,还款当时没有出具收据,而是后补的,故相应款项不应再次剔除。 双顶子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明昌提出的诉请不成立,因有李明昌在一审的自认,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自认,李明昌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李明昌所建设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经过验收,双顶子村委会因此可以拒付工程款项。 陈景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明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顶子村委会给付李明昌工程款1,414,979元;2.判决双顶子村委会按月利率2%给付李明昌自2006年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双顶子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天源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成立,公司股东为李明昌和陈景波,其二人为夫妻关系,其中李明昌为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源公司经营范围:面食、饮料制造;副食品及其他食品、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仪器仪表、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淡水养殖、苗木培育;饮食服务、住宿、洗浴、台球、旱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4年8月20日,双顶子村委会(甲方)与天源公司(乙方)签订《双顶子村村级公路水泥路建设双顶子标段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和地点、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承包形式和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拨款及结算、工程质量、材料供应、交工与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靠山与双顶子交界到石金会小卖店,从宋金门前到黑屯五社胡江房后。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进入施工场地,做好施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到2004年上冻之前必须完成全部路基部分的施工(2005年8月20日前必须竣工)。工程实行大包干形式,工程造价为每公里207,000元整,但翻浆路段和高填方部分在总造价中追加10,000元整。天源公司承包双顶子村双顶子标段共约7公里,实际承包里程按上级部门最后验收为准,最终合算承包工程金额。2004年完成路基后付给乙方部分工程款,标准按4:3:3付给乙方,每年12月前给付。上级补贴转到甲方账户,由甲方按约定的条款付给乙方。工程质量标准必须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留10%的保证金(竣工后),以共同保证二期和施工质量。凡经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甲方不付给乙方工程款,并追究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为保证工程质量,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乙方负责一定期限内的保修,工程保修期三年。同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双顶子村级公路水泥路建设双顶子标段承包合同附加条款》,约定:一、结算方式:如果工程结束后甲方工程款不到位时,甲方同意一、二、七、八、九社可以用天然林,位置东山做抵押,方法由上级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作价,三、四、五社可用砂场抵押,以承包作价的方式,来抵付工程款,直到工程款付完为止,如果发生费用,评估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二、路基形成后付款时间为12月末,甲方付给乙方80,000元的路基款。三、合同保证金:乙方在9月10日付清50,000元,如果违约保证金不退回,路基完成三分之二时退回保证金。 上述工程竣工后,双顶子村村级公路实际交付使用。2005年12月30日,双顶子村委会作出[双顶子村与天源公司(李明昌)结算双顶子村水泥路工程款明细]一份,载明:一、总工程造价:1,644,679元。二、修花老岭给工程队追加工程款30,000元。三、工程队另外修四座桥共320,000元。四、修涵洞37道计55,500元。五、总工程款为2,050,179元。六、已给付工程队工程款635,200元。七、尾欠工程队工程款1,414,979元。工程款结算后,双顶子村委会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120,040元,于2006年2月13日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于2006年2月28日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2000元,于2006年4月27日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2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给付天源公司两笔工程款即5000元和3000元。另外,双顶子村委会通过村民自筹,向天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42,000元。以上合计774,040元。2021年2月25日,天源公司经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丰满分局审查后,准予注销登记。陈景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天源公司在核准注销之前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宜,均由李明昌全权负责。另查明,双顶子村委会与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0%的保证金,未实际收取。2004年8月20日,双顶子村委会与天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附加条款中有关用天然林和砂场评估作价进行抵押、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内容未实际履行。工程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已将补贴款直接发放至天源公司账户。2021年4月1日,李明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天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以确定天源公司不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承包的相应资质,天源公司主张其具有相应资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源公司与双顶子村委会签订的《双顶子村村级公路水泥路建设双顶子标段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经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甲方不付给乙方工程款,并追究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工程竣工后,双顶子村委会已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交通主管部门也已将补贴款发放至天源公司账户,双顶子村委会虽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即使未经验收,因已实际交付使用,双顶子村委会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顶子村委会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工程款结算明细,2005年12月30日双顶子村委会欠付天源公司工程款1,414,979元,扣除陆续给付的774,040元,尚欠640,939元。关于李明昌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源公司被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终止,不再具有法人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天源公司对双顶子村委会享有的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应按照股东李明昌和陈景波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现陈景波明确表示公司注销之前的债权由李明昌负责处理,故李明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李明昌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天源公司与双顶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2004年完成路基后付给乙方部分工程款,标准按4:3:3付给乙方,每年12月前给付”,同时双方在承包合同附加条款中另行约定了如果工程结束后甲方工程款给付不到位,甲方同意一、二、七、八、九社可用天然林做抵押进行评估作价,三、四、五社可用砂场抵押并以承包作价的方式抵付工程款,直到工程款付完为止。以上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修路事实已经过了将近16年,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表述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但先竣工交付使用后结算工程款符合客观常理,故酌情将工程款结算之日作为案涉公路交付使用的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05年12月30日应视为双顶子村委会应付款时间。另根据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即天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05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双顶子村委会分七次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产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明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07年3月15日,即双顶子村委会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之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以及2009年3月15日至今,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情形,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李明昌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明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李明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中,依李明昌申请,本院对双顶子村委会原村书记李学全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李学全陈述自2005年起至其离职前2020年的每一年李明昌均就案涉工程款向其主张过权利。当庭出示笔录后,李明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双顶子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李学全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当时李学全任村书记,应履行职务行为,如果李明昌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应开会讨论该事项,而这么多年一次都没有;经向村委会班子成员了解,结算之后到起诉之前李明昌没有向村里主张过权利,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经审核认为,双顶子村委会虽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李学全作为时任村书记就案涉工程与李明昌一方签订了相关书面协议,就其任职期间李明昌的催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在双顶子村委会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顶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学全于2001年至2020年间任双顶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自2005年至2020年间的每一年李明昌均就案涉工程款向李学全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李明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顶子村委会应向李明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双顶子村委会与天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因天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道路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交通主管部门也已将补贴款项予以发放,双顶子村委会应向天源公司该笔债权的承继人李明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自2005年至2020年,李明昌每一年均向时任双顶子村委会村书记李学全主张案涉工程款,双顶子村委会虽主张李学全未能对内向村委会通报相关情况,但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承包合同等书面材料均系李学全与李明昌签订,李明昌向时任村书记兼主任李学全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李明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2005年12月30日形成的结算明细,至该日双顶子村委会欠工程款1,414,979元,李明昌在一审中自认至2007年3月15日止又收到工程款774,040元,即双顶子村委会尚欠工程款总计640,939元。上诉中,李明昌又主张并未收到前述款项774,040元中的50万元,仅是为了配合村里做账才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李明昌对于配合村里出收据但未收到款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对涉及该款项的收据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顶子村委会应向李明昌支付欠付工程款640,939元。双方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都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6年12月末付最后一笔,因本案所涉及最后一笔款项系2007年3月15日支付,自此后的多年中双顶子村委会一直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自2007年3月16日起按照规定向李明昌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李明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二审中发生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 二、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明昌工程款640,9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40,939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李明昌负担4812元,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李明昌负担9535元,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妮审判员 张蕾审判员 王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元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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