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南、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4民初2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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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4民初2023号案件名称
项南、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项南;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204民初2023号原告:项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05344090X法定代表人:宁文卫,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朋,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项南诉被告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谷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工资37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13.16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9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560元;6、判决被告支付擅自扣减原告自2020年7月-2021年4月行业cb工资23400元;7、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4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瓦检员工作。入职至今两年多,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项目,包括岗位薪酬、年功薪酬、行业cb工资、井下津贴、绩效、交通补助、通讯费、保健等总计工资不低于7900元。2020年7月份以后,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公司领导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补交社会保险,被告答应解决,但一直推托。原告无奈,于2021年3月31日前往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相关人员外出,未能提交书面材料。2021年1月份开始,被告停发工资,并擅自改变双方之前约定工资项目和金额。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双方约定的加班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等。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有误,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是14826元,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5.原告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行业cb工资属于旷工的一项福利费用,2020年7月矿井投产后,被告对所有旷工停发。6.补交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项南于2019年4月1日起在被告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瓦检员工作至2021年4月,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项南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413元。2021年6月24日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耀劳人仲裁字(2021)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项南2021年1月至4月工资29652元;2.确认申请人项南与被申请人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项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26元;三、被申请人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规定比例为申请人项南办理补缴2019年4月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失业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结果为准;四、驳回申请人项南对被申请人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其它仲裁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被告辩称不成立。2、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行业cb工资,被告认为主张加班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行业cb工资属于矿工的一项福利费用,已对所有矿工停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26元(7413元×2个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与项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计11个月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81543元(7413元×11个月)。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至4月工资29652元(7413元×4个月)。原告主张加班费、行业cb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之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项南与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项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26元。二、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项南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111195元。三、驳回项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弘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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