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唐绍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异176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异17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唐绍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唐绍坤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异1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绍坤,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70027505X,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则克台镇外宾东街三十巷9号。本院在执行唐绍坤与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到唐绍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唐绍坤的追加申请中,除申请追加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韦光连、熊杰以及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外,还申请追加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前股东刘勇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唐绍坤与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申请执行人唐绍坤申请追加第三人范帝富、刘勇、四川帝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川15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唐绍坤的追加请求。现唐绍坤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勇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唐绍坤申请追加刘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修群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