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凡、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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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185号案件名称
夏凡、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夏凡;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凡,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帅,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业区珠江大道8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常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夏凡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6470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系通过网络开庭审理本案,在证据举证及质证、辩论环节中由于网络的局限性,导致对于相关的事实并未查清,甚至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出现了重大误解。一、上诉人2021年1月4日修理的净水器,并非是2021年3月1日前后漏水的水管,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明知该水管存在问题,而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2021年1月已经对漏水的净水器履行了维修义务,不存在未尽到维修义务的情形。当事人在网络庭审过程中对于1月份维修情况讲的很清楚,维修的净水器与3月份出现漏水的水管并非是同一处,因为一审网络庭审中当事人与法院沟通不畅的缘故导致一审法院误以为是同一处水管,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涉案房屋在2021年3月漏水之前一直系由被上诉人进行租住和管理,实际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如果涉案供水管存在问题,那么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向上诉人反映,但是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没有告知上诉人涉案水管存在问题需要维修,也就是说供水管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尽到告知的义务。三、即使上诉人房屋的水管系自行破裂也不一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涉案房屋长期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其不讲究生活卫生,乱扔垃圾,导致塑料垃圾袋堵住了下水口,水流无法排出才将房屋内设施淹没,造成了房屋损失。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被上诉人乱扔塑料袋导致下水口阻塞造成房屋溢水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认为二者没有关联性,但是如果不是被上诉人乱扔塑料袋堵住下水口,房屋怎会有如此大的损失,因果关系如此明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四、对于上诉人房屋因溢水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房屋现场照片以及维修清单初步证明了房屋损失的情况,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请法院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均未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未作出明确的答复,导致上诉人房屋具体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4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宏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押金21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10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押金2100元。2021年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工作人员“你看看厨房进水口柜子里面有没有漏水啊!楼下说他们楼下有点漏水怀疑是我家那个地方漏水了”“你看看有没有漏水”。经确认后,原告对厨房洗菜盆下橱柜内左侧出水口连接管进行了整修。2021年3月1日前后,被告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厨房洗菜盆下橱柜内供水管破裂溢水,导致房屋内被淹。2021年4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房屋押金尚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从202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此时已经得知房屋橱柜内供水管存在漏水问题,并由原告进行了整修。2021年3月1日前后,被告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供水管破裂溢水,导致房屋内被淹,可知溢水原因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操作不当所导致。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溢水是由被告工作人员造成,应推定供水管为自行爆裂,造成漏水。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人员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内溢水,导致原告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押金。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房屋造成损坏,也未主张拖欠租金,故被告反诉要求退还押金2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夏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广东宏石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押金2100元。二、驳回原告夏凡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29元,由原告夏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被告夏凡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两名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录音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发生漏水事件后,双方共同查看现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认可系因其乱扔的塑料袋堵住下水地漏导致漏水事故发生时积水无法排出,亦认可本次水管漏水给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在看完现场后应被上诉人要求对破损水管进行了修理。被上诉人认可录音中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但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认为,该录音发生时间为2020年3月8日,录音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塑料袋堵塞地漏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拍摄视频之前的实际情况其表示并不知道,且被上诉人2020年3月9日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载明水管老化问题,故上诉人提交的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上诉人涉案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水管破裂导致房屋内被淹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2100元押金,现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向其退还押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漏水与被上诉人有关,本案不具备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夏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嘉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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