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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军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302刑初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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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02刑初207号
  • 案件名称

    郜军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遵义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郜军和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军和,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江苏省江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都市。1996年10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网上追逃,2021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2021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昌琼,贵州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军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军和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昌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郜军和先后虚构自己是XX酒店项目负责人之一,可以让被害人安某得到XX酒店外墙装修的项目,虚构仁怀市XX项目交给安某装修,以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等骗取被害人安某财物。在被害人安某未取得上述装修工程后,被告人郜军和又谎称自己在新蒲XX国际一期有两套房子,将其中一套折算后抵偿给安某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安某通过微信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共计216000元,被告人郜军和将骗得的钱用于治病和日常生活开销。案发前,郜军和已偿还被害人2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郜军和在审理中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被告人郜军和的供述,被害人安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某、敖某、穆某、黄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创元千禧(贵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人郜军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军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郜军和的刑事责任。按照被害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郜军和诈骗犯罪金额为216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仅以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认定被告人郜军和诈骗被害人安某的现金90000余元的指控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被害人安某称自己分四次给了被告人郜军和现金共计90000余元,但被害人安某没有提交现金的来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向被告人郜军和交付现金,且按照双方通常都以微信和转账交付的交付习惯,认为证明此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存在合理怀疑,故本院依法仅认定证据充分的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216000元为犯罪金额。被告人郜军和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郜军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在庭审中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退还部分赃款,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郜军和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其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还部分被害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郜军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结合依法认定的犯罪金额,该建议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军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郜军和退赔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李映红人民陪审员  钱春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黎 勇书 记 员  高 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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