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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成、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521执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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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521执321号
  • 案件名称

    魏建成、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魏建成;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521执321号申请执行人:魏建成,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563号。法定代表人:丁元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魏建成与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521民初9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建成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人人工费48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减半收取计5345元由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3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报告财产。2.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8月30日,本院分别依法对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保险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存款700余元,已被本院依法冻结。3.2021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向通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4.2021年4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魏建成委托代理人林作才。林作才向本院提供王亚亮财产信息,本院向林作才释明,王亚亮并非本案直接当事人,不能对王亚亮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5.2021年5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魏建成及魏建成委托代理人林作才,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6.本案立案后,多次电话约谈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亚亮,王亚亮向本院说明公司会积极履行。2021年9月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7.2021年9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魏建成,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7.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本院线上、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迟晓海审判员  孙永志审判员  丁秀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周永健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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