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1、杨某等继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2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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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民申2442号案件名称
陆某1、杨某等继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陆某1;杨某;陆某2;陆某3;田某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2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1,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某2,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审被告:陆某3,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审被告:田某,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再审申请人陆某1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原审被告陆某2、陆某3、田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某1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指令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在被继承人124万元存款中,有14.58万元是属于1999年的房屋维修基金,该部分款项属于被继承人与其前妻共同财产,与被申请人无关,对此被继承人生前的房屋管理部门已经出具了证明,明确载明该款项为被继承人和其前妻李俊兰的房改款,而不应是被继承人与被申请人的共同财产。2、在沈阳农商银行保存的被继承人的存取款记录能够充分证明:被继承人名下124万元存款中,至少有四十余万元存款属于被继承人婚前财产,该部分婚前财产应由申请人所有。但在原审二审中,法庭在得知这种情况后,却没有调取,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继承人名下124万元存款中,有四十余万元为被继承人婚前财产。被继承人的124万元存款,分别由几十张存单组成,并不是一张存单,由此可见被继承人有将存单到期继续转存的储蓄习惯。在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总额四十余万元的几十张银行存单,存款日期均发生在与被申请人婚前,均为被继承人婚前财产。结合被继承人的储蓄习惯,被继承人名下124万元的财产中,有相当部分为其婚前财产转存得来。被继承人去世前唯一收入就是每月的工资,而在被继承人婚后直至去世,其获得的工资收入累计不足一百万,这更证明了被继承人名下124万元存款有其婚前财产部分,不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被申请人对于其主张的为被继承人丧葬费支出2万元,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违背了事实,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杨某提交意见称,诉争124万元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系杨某与被继承人陆庆隆婚后履行《结婚协议书》中有关“婚后双方每月将共同离退休金存入银行……”之约定所共同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陆某1对该协议真实性在历次庭审中并没有异议,但再审申请人主张124万元存款中14.58万元是被继承人与前妻共同财产,以及另外40万元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除杨某坚决否认外,其亦不能提供事实根据和充分证据支持。2、陆某1对于杨某已经支付的2万元殡葬费用,主张各继承人分摊诉求,其在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是认可和同意的。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陆某1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陆某1主张诉争的124万元的财产中,有相当部分为其婚前财产转存得来,不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继承人陆庆隆婚前财产部分转存至案涉124万元银行存款中,故原审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支出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丧葬费为2万元亦无不当。陆某1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提供的证据,以及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对陆某1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海审 判 员 刘 冰审 判 员 钟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郭宁宁书 记 员 丁威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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