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982民初3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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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982民初3459号案件名称
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樟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建;曾清;陈良根;彭梅兰;鄢秋平;刘卫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982民初3459号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张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洪建,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曾清,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陈良根,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彭梅兰,女,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鄢秋平,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刘卫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建、曾清、陈良根、彭梅兰、鄢秋平、刘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付卫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盛书 记 员 严 谨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982民初3459号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张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洪建,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曾清,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陈良根,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彭梅兰,女,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鄢秋平,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刘卫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建、曾清、陈良根、彭梅兰、鄢秋平、刘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付卫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盛书 记 员 严 谨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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