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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山区汇金石材经销处、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03民辖终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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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辖终222号
  • 案件名称

    泉山区汇金石材经销处、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泉山区汇金石材经销处;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樊爱祥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山区汇金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二期L#-1-107。经营者:陈彩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爱祥,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泉山区汇金石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樊爱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399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泉山区汇金石材经销处上诉称,案涉《石材、墙地砖购销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管辖协议约定的范围并不局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只要约定的地点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可作为本案约定管辖地。本案中,合同约定可向项目地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仓库,同时该地点也是被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验收货物所在地、双方结算地,故该项目地是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项目地点位于丰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依照管辖协议向项目所在地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石材、墙地砖购销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从案涉合同双方约定来看,本案项目所在地系上诉人交货地,被上诉人接收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上述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案涉《石材、墙地砖购销合同》,项目所在地位于江苏省丰县,故本案应由管辖协议约定的项目所在地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3991号之三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任礼光审判员 宋新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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