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顺芳、彭世青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25执31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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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25执312号之一案件名称
胡顺芳、彭世青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岚皋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胡顺芳;彭世青;陈芳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25执3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顺芳,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彭世青,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陈芳珍,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城关镇。胡顺芳与彭世青、陈芳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岚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世青、陈芳珍一直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芳珍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email protected]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0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陈芳珍在中国工商银行260706080102357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0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三、冻结被执行人彭世青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email protected]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0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四、冻结被执行人彭世青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96838762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0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五、冻结被执行人彭世青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70706020110900049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0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六、冻结被执行人彭世青在中国工商银行260706080102572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0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叶文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田晓曼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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